(2017)闽0206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朝东与蔡春生、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东,蔡春生,熊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585号原告:黄朝东,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蔡春生,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被告:熊燕,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黄朝东与被告蔡春生、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东、被告蔡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春生、熊燕立即偿还黄朝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蔡春生、熊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春生以生意周转及生活需要为由,于2013年12月6日向黄朝东现金借款100000元,并向黄朝东出具了相应借据。黄朝东多次催讨,蔡春生至今尚未偿还任何款项。上述借款发生于熊燕与蔡春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熊燕与蔡春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熊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蔡春生辩称,借据是真实的。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蔡春生曾还了一部分款项,具体金额不清楚,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蔡春生不存在逾期还款的问题。另,蔡春生与熊燕1999年登记结婚,目前仍是夫妻关系。熊燕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熊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黄朝东提交的借据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春生向黄朝东借款。2013年12月6日,蔡春生向黄朝东出具借据,载明“兹本人蔡春生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黄朝东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月利息是,即每月应付给利息共”。之后,蔡春生未曾偿还过借款。黄朝东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蔡春生与熊燕1999年登记结婚,目前仍是夫妻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2017)闽0206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蔡春生名下闽D×××××号车辆。黄朝东因此支出诉讼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朝东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黄朝东已依约向蔡春生提供借款,故黄朝东与蔡春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黄朝东有权随时要求蔡春生还款。黄朝东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即视为催告蔡春生还款的���为。蔡春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黄朝东要求蔡春生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及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蔡春生与熊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熊燕对蔡春生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春生、熊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朝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蔡春生、熊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朝东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费1020元。如果被告蔡春生、熊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蔡春生、熊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晋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