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46号原告: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57189241X7。住所地:勐海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88595996F。住所地:景洪市民航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男,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07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止为14,38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07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止为14,385.5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075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承建勐海广场三期工程期间,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300余立方,2016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35,075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的混凝款,余款55,075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2万立方米的混凝土,但原告实际只提供了混凝土300余立方米,现在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5,075元属实,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并未约定,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银行回单》、《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账单》上虽然没有被告单位的签章,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账单》上所确认的数据能够与《欠条》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5,075元,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1份《欠条》。2017年1月13日,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80,000元,余款55,07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已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本金55,0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5,0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若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1,644.5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玉儿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