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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沙市德隆普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源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德隆普安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鸿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004号原告:长沙市德隆普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鑫远杰座1915房。法定代表人:吴晓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奇龄,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鸿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科技工业园)3号栋标准厂房三楼。法定代表人:沈沅洪。原告长沙市德隆普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南源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奇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源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876元;2、源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共计13168.8元;3、源鸿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共计6204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普安科技公司与源鸿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普安科技公司负责建设鸿源公司会议系统,工程总价款为265000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源鸿公司向普安科技支付工程款的30%作为定金,双方验收合格后,源鸿公司应在七天内付给普安科技公司全部工程款185500元。合同签订后,普安科技公司入场工作,于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源鸿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普安科技公司。后经普安科技公司多次催讨,源鸿公司才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8日、2016年2月5日向普安科技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83876元至今未付。根据《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源鸿公司还应向普安科技公司支付滞纳金共计13168.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6204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源鸿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源鸿公司与普安科技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普安科技公司负责建设源鸿公司会议系统,工程造价为265000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源鸿公司向普安科技公司支付定金79500元,双方验收合同后,源鸿公司应在七天内付给普安科技公司全部工程款185500元;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源鸿公司逾期付款,则每过期一天,需按合同总价金额的1‰向普安科技公司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普安科技公司入场工作。2015年5月21日,会议系统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源鸿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8日、2016年2月5日向普安科技支付了795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计179500元。之后,源鸿公司未向普安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源鸿公司拖欠普安科技公司工程款83876元。本院认为,普安科技公司与源鸿公司订立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普安科技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源鸿公司会议系统工程,且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即普安科技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源鸿公司应按时支付中鹏公司工程款。源鸿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普安科技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向普安科技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普安科技公司要求源鸿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普安科技公司与源鸿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约定了违约责任,注明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系每日按合同总价金额的1‰向普安科技公司支付,该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5%。故该滞纳金名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15年5月21日验收合格。故源鸿公司应向普安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3168.8元。关于普安科技公司要求源鸿公司另支付违约金6204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滞纳金即为违约金,故普安科技公司就同一事由要求两次违约金,于法无据,故普安科技公司要求源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源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德隆普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3876元及违约金13168.8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德隆普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湖南源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戎柯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