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青国与汤淑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国,汤淑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411号原告:陈青国,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淑琳,女,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青国与被告汤淑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被告汤淑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后返还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楼二楼仓库及办公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按每日人民币194元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使用费,按每日70元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年租金7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汤淑琳辩称,系争房屋是上海逸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久公司)出租给原告,原告再转租给被告。逸久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之后逸久公司又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从2017年1月开始支付,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系争房屋,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底的使用费,不同意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起的使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第一年年租金6万元,第二、三年年租金7万元。合同第6.3条约定,乙方如延付租金,每延付一日以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已向原告付清租期内全部租金。二、2013年7月4日,逸久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嘉乐百货店(原告)签订《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逸久公司将菊太路325弄一号楼面积为1,2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2016年6月21日逸久公司出具的收条,写明收到原告2017年房租费20万元。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可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6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称已向逸久公司承租系争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淑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楼二楼仓库及办公室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陈青国;二、被告汤淑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194元的标准,向原告陈青国支付2016年6月1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使用费;三、原告陈青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汤淑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