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与冯永清、张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冯永清,张超强,韦小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文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898822480R。法定代表人:陈民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处平,该行员工。被告:冯永清,户籍地广西柳城县,现在外务工。被告:张超强,户籍地广西柳城县。被告:韦小余,户籍地广西柳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城县支行)与被告冯永清、张超强、韦小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韦永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德松、覃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韦贵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高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清、张超强、韦小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冯永清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236.54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息还清时止)给原告;二、被告张超强、韦小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冯永清、张超强、韦小余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永清可在原告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为3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被告张超强、韦小余自愿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被告冯永清于2015年3月7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永清未按期归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超强、韦小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冯永清、张超强、韦小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贷款欠款证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冯永清、张超强、韦小余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42796),约定被告冯永清可在原告处自助循环贷款,授信额度为3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投资。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方式采用多户联保,被告张超强、韦小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冯永清的借款作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冯永清于2015年3月7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冯永清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未付利息3236.54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超强、韦小余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永清、张超强、韦小余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从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授信期限内依约向被告冯永清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冯永清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未付利息3236.54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冯永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永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236.54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担保部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超强、韦小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冯永清于2015年3月7日自助借款,按照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约定,借款应于2016年3月7日到期,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超强、韦小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超强、韦小余对本案借款本金30000元、未付利息3236.54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236.54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张超强、韦小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超强、韦小余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永清追偿。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冯永清、张超强、韦小余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禄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代理审判员 覃家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韦贵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