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遂宁市大英丰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成琼、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大英丰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成琼,胡军,石三宁,郭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1182号原告:遂宁市大英丰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大英县新城区天平街197、199、201、203、205、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697012822。法定代表人:胥泽荣,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承志,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成琼,女,生于1982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胡军,男,生于1966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船山区人,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石三宁,男,生于1956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船山区人,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郭天琴,女,生于1960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船山区人,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遂宁市大英丰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成琼、胡军、石三宁、郭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大英丰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琼、胡军、石三宁、郭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宁市大英丰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成琼、胡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唐成琼、胡军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石三宁、郭天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成琼、胡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石三宁、郭天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成琼签订了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唐成琼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种猪及饲料,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利率为年利率15%,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石三宁、郭天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三宁、郭天琴对被告唐成琼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唐成琼发放了上述借款。该笔借款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被告唐成琼、胡军、石三宁、郭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口头或者书面答辩,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成琼、胡军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石三宁、郭天琴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唐成琼借款的基本事实,包括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三、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后,实际向被告唐成琼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四、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石三宁、郭天琴二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保证期间之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唐成琼、胡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石三宁、郭天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成琼签订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合同编号:FS-2015-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唐成琼,下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乙方(原告遂宁市大英丰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同)按甲方提供的以下账户信息转入借款开户银行遂宁市商业银行账户名唐成琼账户号62×××88。…(一)本合同项下固定年利率15%。…(三)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每月的第20日;…3、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违约及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利息总额的2%按月收取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本金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0.2%按月收取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原告于当天依约向被告唐成琼发放借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石三宁、郭天琴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FS-2015-0007-1号《保证合同》,由被告石三宁、郭天琴对被告唐成琼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率、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及其他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唐成琼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现已逾期。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遂宁市大英丰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成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石三宁、郭天琴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唐成琼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进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唐成琼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发生于其与被告胡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三宁、郭天琴与原告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唐成琼、胡军向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石三宁、郭天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成琼、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大英丰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超出年利率24%,则超出部分予以扣除),被告石三宁、郭天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6400元,由被告唐成琼、胡军共同负担,被告石三宁、郭天琴连带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