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耿某1、潘语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肖会海,潘顺军,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1,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系死者潘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语嫣,女,200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系死者潘某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强,男,201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潘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耿某1,系潘语嫣、潘志强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兴林,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系死者潘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秀,女,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居民,住枣阳市,系死者潘某之母。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付,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会海,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顺军,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吴店镇寺沙路。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上诉人肖会海,上诉人潘顺军与被上诉人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皇粮油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1、潘兴林、黄家秀及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付,上诉人肖会海,上诉人潘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被上诉人玉皇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四判项,改判肖会海、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承担55%的责任,赔偿五上诉人497082.40元(867422.54×55%+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潘某对自己的死亡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据此判定潘某自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此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是玉皇粮油公司和肖会海,其二人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潘某无责任。1.此事故中潘某一直是被动的,并不是其不愿佩戴安全帽、安全绳,而是二被上诉人不提供上述防护用品,虽经潘某索要但无果而被迫高空作业。2.安全意识淡薄的人是肖会海和玉皇公司而非潘某。肖会海明知自己无从业资质及从业经验,却一心二用,边操作方向盘边玩手机(欣赏手机内容),以至酿成悲剧,对此事故肖会海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另外,酿成悲剧另一重大责任者是玉皇公司,①其不提供防护绳索,②提供的脚手架缺如,③未尽管理及宣传义务。综上,造成此事故所有的责任是玉皇公司和肖会海,潘某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定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肖会海仅承担35%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肖会海明知自己不能从事吊车操作业务却冒险作业,其违反操作规程冒险蛮干,未设置专职信号指挥,明知机械臂下不能站人施工,却未履行制止义务,另外,其安全意识尤为淡薄,视他人生命为儿戏,一边操作方向盘,一边玩手机,以至酿成悲剧。肖会海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且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仅认定其承担35%的责任明显错误,应依法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玉皇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偏袒玉皇公司,应依法纠正。玉皇公司未配备重型设备安装辅助人员,未提供绳索,提供的脚手架缺如,未尽安全管理及宣传义务,在其一再催促施工进度之下,潘某无奈顶替为其公司的安装辅助人员,即潘某受玉皇公司所雇佣,二者系雇主与雇工的关系。所以,玉皇公司除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还应对五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因其母亲未年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此属认定错误。黄家秀虽未年满60周岁,但因其田地少且体弱多病,主要靠子女赡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予以保护。另外,一审法院仅保护五上诉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少,应依法纠正。肖会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死者潘某应构成工亡,应由玉皇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五被上诉人应向玉皇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是玉皇公司将该公司的米机设备安装工程交给潘顺军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潘某受雇于潘顺军,但潘顺军仅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任何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也无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玉皇公司将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潘顺军施工,对潘顺军招用的安装工人潘某在工作中的死亡,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按各方过错所做的责任划分,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应予改判。1.一审法院认为,玉皇公司与潘顺军、上诉人分别构成承揽关系,但仅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系错误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玉皇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潘顺军施工,包括将吊装业务发包给上诉人,显然具有选任过失,理应根据该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应予改判。2.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四方混合过错的间接结合共同导致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综合四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潘顺军承担45%的责任,肖会海承担35%的责任,潘某承担20%的责任,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对潘顺军和肖会海各自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既然认定是“四方过错”间接结合导致潘某死亡,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四方的过错大小和与死者死亡的原因力作出明确划分,从而作出赔偿责任划分。而四方过错,仅判决三方承担责任,岂非咄咄怪事?其次,判决上诉人承担35%的责任,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因为,一方面一审判决书认定玉皇公司与潘顺军签订的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时提供重型设备安装的辅助人员等”、“在设备生产线的工艺制作与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由潘顺军自行负责”。另一方面,认定“潘某壳仓内喊话指挥吊车”、“由于顶盖在两人拖拽过程中受力不匀,位置在人力的作用下产生了偏移…。”。从这两个方面不难看出,玉皇公司米机设备安装工程的安装辅助人员,应由该公司提供,整个安装工程的指挥,安装过程的人身安全等均有潘顺军、潘某潘某兄弟负责,且潘某还是直接喊话指挥上诉人操作吊车,上诉人在仓外的吊车驾驶室内只负责按指令起吊,对设备安装无权指挥,也无法控制。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35%的责任,现场指挥的潘某只自担20%责任,玉皇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样的责任划分,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就操作吊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设置专职信号指挥等,因此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这种认识也是不正确的。因为上诉人是否取得操作资质与潘某的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仓内现场安装是潘顺军、潘某兄弟负责,上诉人在仓外听候指挥,怎么负责仓内的安装安全呢?至于未设置专职信号指挥,涉及安装安全的问题,在玉皇公司与潘顺军的《施工安装合同》中已经约定的很明确,不是上诉人的问题。三、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潘某生前有田地,且享受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的惠农政策。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户主是潘某之父潘兴林,潘某系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分配表均证实潘某是农村居民,有农业收入。一审法院仅凭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哥哥潘顺军一面之词,就认定其常年随哥哥潘顺军从事设备安装业务,并无证据支撑。潘某与妻子耿雪琴于2008年期间在耿集村××)买房是事实,但该路段平时照明、环境卫生不归耿集街道社区居委会管辖,归耿集村管辖。耿集街道也不属建制镇街道,该房屋所在地没有纳入城镇规划区范畴。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耿某2、高某的证言及耿集社区的证明,认定该房屋所在地纳入耿集街道规划区范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然系为达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目的而刻意虚构而成,依法均应当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草率认定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在城镇范围,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潘某所从事工作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原本就是熊集镇梨园村4组人氏,家庭住址在熊集镇××组。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却予以支持,明显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书未公开证据认定的理由和结果,违背法律规定,属于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对本案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通观一审民事判决书,压根就没有公开一份证据认定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违背司法公开的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潘某在玉皇公司米机设备安装过程中身亡,已构成工亡,应由玉皇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划分责任不当,认定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无证据支持,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肖会海针对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1.答辩人不存在玩手机的事实。我在密集关注操作,没有手持手机,也没有看手机。2.作业的吊车驾驶室和操作室是两个独立的空间,操作室里没有方向盘,根本不可能操作方向盘。上诉人称我一边操作方向盘一一边玩手机不是事实。3.潘顺军其工友常年合作,是利益共同体,其证言是捏造事实,不应采信。4.答辩人经验丰富,常年操作吊车,且安全意识很强。作为受害人潘某对答辩人的多次合作分满意,答辩人如有技术问题,他们会让玉皇公司经理每次都找我吗?5.本案中答辩人主要是协助人,没有义务为潘某等提供安全防护用具。我不具备资质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答辩人作业不存在过错,承揽人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玉皇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潘顺军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83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肖会海将车开到该公司西侧谷壳仓旁边,当时,潘某等几个工人在谷壳仓内负责现场施工,肖会海负责起吊谷壳仓内的钢结构顶盖并配合施工人员安装好顶盖。”认定的该节事实有误。根据上诉人潘顺军与被上诉人玉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8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提供相应的辅助工具,如梯子、绳索等,同时提供重型设备安装的辅助人员等。本案案发时,现场施工起吊的是呈长方形6米ⅹ12米,高约8.4米的谷壳仓,属于典型的重型设备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甲方即被上诉人玉皇公司提供安装的辅助人员,但由于被上诉人玉皇公司没有安排安装的辅助人员,还一直催着工期,于是就安排潘某等人作为安装的辅助人员帮忙玉皇公司安装。同时,玉皇公司也没有提供梯子、绳索等安全劳动个人防护用品。也就是说,受害人潘某等人是在给被上诉人玉皇公司提供帮工,而不应是一审法院查明的潘某等人在负责现场施工的事实。2.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由于顶盖在两人拖拽过程中受力不匀,位置在人力的作用下产生了偏移,使潘某所站的脚手架一侧的脚手架的顶盖没有搭住谷壳仓边,顶盖失去了支撑向潘某的方向倾斜击潘某,…”认定的该节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盖板下放过程中产生抖动后受力不均与西侧支撑沿横梁滑动脱落,下坠后撞击潘某…”才造成的悲剧,也就是说,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肖会海违规操作所造成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潘某系为被上诉人玉皇公司提供帮工时遭受的伤害,对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上诉人玉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肖会海无证操作特种车辆、施工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操作时还在玩手机、未设置专职信号指挥、并违背机械臂下施工时站人等严重违法行为是受害人潘某受害的直接原因,其依法应对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针对受害人潘某的损害应有被上诉人玉皇公司、肖会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潘顺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潘顺军针对肖会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针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应由枣阳市玉皇粮油公司和肖会海承担。2.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潘顺军针对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应驳回上诉人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五人对潘顺军的诉讼请求。耿某1等五人的全部损失应由枣阳市玉皇粮油公司和肖会海承担。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针对肖会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肖会海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明知自己没有吊车操作资质,不能从事吊车操作业务,却违章冒险作业,未设置专职信号指挥;明知机械臂下不能站人施工,却不履行告知及制止义务。其安全意识淡薄,一边操作方向盘,一边玩手机,主要责任在肖会海。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5%的责任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另外,肖会海,上诉要求玉皇公司除了承担按份责任外,还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肖会海的上诉请求。肖会海针对潘顺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潘顺军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玩手机的行为。其他意见同肖会海上诉状的上诉理由。玉皇粮油公司辩称,1.上诉人针对玉皇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潘某死亡的医疗费2600.54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97422.54元。事实与理由:玉皇粮油公司因建米机设备与潘顺军签订一份施工安装合同,潘某受雇于潘顺军在该安装工地施工。2016年8月24日11时30分左右,潘某在安装钢结构谷壳仓库起吊库顶盖板竖立下放过程中,因肖会海违反操作规程,致使盖板下放过程中产生抖动后受力不均与两侧支撑沿横梁滑动脱落,下坠后撞击潘某,潘某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潘某死亡后,三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与潘顺军签订米厂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该公司将其日产150吨大米成套设备生产线的工艺设计、设备安装以及风网等附属配套设备及部件制作一次性发包给潘顺军,潘顺军按照该施工要求使成套设备安装工艺科学合理,设备摆放规范美观。工期100个工作日,安装费用21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负责提供相应的辅助工具,如梯子、绳索等,同时提供重型设备安装的辅助人员等。在设备生产线的工艺制作与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由潘顺军自行负责,该公司不负责任。合同签订后,潘顺军组织其弟弟潘某、其父亲潘兴林以及黄健、耿学涛、贺小宝、罗乐、梁勇(又名梁小波)、邵宗明等10人安装施工。2016年8月24日11时30分左右,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李刚请肖会海的吊车来起吊仓顶钢板盖以便安装,双方约定一个台班1200元。肖会海将车开到该公司西侧谷壳仓旁边,当时,潘某等几个工人在谷壳仓内负责现场施工,肖会海负责起吊谷壳仓的钢结构顶盖并配合施工人员安装好顶盖。谷壳仓呈长方形6米×12米,高约8.4米,下部钢结构支撑使谷壳仓悬空,顶盖和底部未完工。顶盖分两块,在地面由施工队焊接捆扎,需要分两次吊装至谷壳仓顶面拼接而成。施工队潘某等人在谷壳仓内部沿着内壁搭设两排门式脚手架以便施工,门式脚手架每层1.7米,共四层总高6.8米。在施工过程中,潘某安排梁勇爬到谷壳仓内一侧脚手架上面,自已爬到另一侧脚手架上面。肖会海将搁在地面的顶盖吊起至顶面,由于受场地限制,吊起的顶盖不能一次性到位,顶盖缓慢下落过程中,需由脚手架上的两人分别扶住顶盖下端施加力量拖拽使其底部到谷壳仓一侧横梁仓边对齐落定后便于下降铺设。肖会海在谷壳仓外的吊车驾驶舱内操作吊车,由于看不见谷壳仓内及顶部状况,潘某在谷壳仓内喊话指挥吊车。肖会海按潘某的指令把谷壳仓的顶盖吊到他指定的位置。由于顶盖在两人拖拽过程中受力不匀,位置在人力的作用下产生了偏移,使潘某所站的脚手架一侧的顶盖没有搭住谷壳仓边,顶盖失去了支撑向潘某的方向倾斜击潘某,潘某躲闪不及,脚手架整体失去稳定产生垮塌,潘某摔下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枣阳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关于“8.24”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高处坠落致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6年8月24日11时30分,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发生高处坠落事故。该企业在建米机设备在安装钢结构谷壳仓库起吊库顶盖板竖立下放过程中,吊车机械臂不能将起吊物完全吊至预定位置,工人梁勇、潘某分别站在库内东西两个6.8米高的脚手架上推扶盖板至谷仓横梁,盖板下放过程中产生抖动后受力不均与西侧支撑沿横梁滑动脱落,下坠后撞击潘某,致脚手架偏心受载倾斜坍塌,潘某从脚手架摔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潘某,男,33岁,熊集镇耿集村三组人。经调查认定:此次事故是因为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施工资格;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移动脚手架无固定支撑,脚手板缺如;工人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到位,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摊薄;吊装施工单位违反操作规程,未设置专职信号指挥,机械臂下站人施工等原因导致发生的一起坠落生产安全事故。该事故调查报告经枣阳市人民政府批复: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事故性质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主要原因:一是冒险蛮干;二是施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三是违规作业。事故间接原因:一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到位;二是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到位。二、同意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和整改意见。潘某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付医疗费2600.54元。经法医鉴定,潘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甲方)与潘某亲属即本案原告(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先垫付因潘某死亡的各项损失50万元,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及时提起诉讼。二、赔(补)偿款以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为准,属于甲方责任的,由甲方赔(补)偿,属于他人责任的,由他人赔(补)偿。如法院判决多人(含甲方)承担责任,在其他赔(补)偿义务人将赔(补)偿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再算总账,多退少补。三、如乙方不提起诉讼,甲方有权不支付潘顺军的工程款,乙方一旦提起诉讼,则甲方不得拖欠潘顺军的工程款,案件的进程与潘顺军无关,但乙方不得随意撤诉。双方签字后,潘顺军作为见证方也签了字。协议签订后,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支付潘某亲属50万元。潘顺军支付潘某亲属耿某1赔偿款20万元,潘某亲属耿某1对潘顺军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另查明,潘某系枣阳市熊集镇梨园村居民,其在该村无田地。潘某常年随其哥哥潘顺军从事设备安装业务。其与妻子耿某1在2008年期间在枣阳市熊集镇耿集街道与襄洪公路交汇处附近购买潘兴海的一幢四层房屋并于2009年迁至该房居住,该房屋所在地位于枣阳市××××村,平时照明、环境卫生归口耿集街道社区居委会管辖,该房屋所在地已纳入耿集街道规划区范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潘顺军在承接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米机设备安装业务后,雇请潘某、梁勇等人为其完成安装业务,故潘顺军与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潘顺军与潘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在潘顺军安装过程中,因需起吊重型钢结构谷仓顶盖配合潘顺军安装,该公司又请肖会海起吊谷仓顶盖板,肖会海自带吊车起吊谷仓顶盖板配合潘顺军安装施工,该公司支付其一个台班1200元,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与肖会海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次吊装作业需要肖会海和潘顺军相互配合才能完成谷仓顶盖板起吊及安装业务,肖会海和潘顺军之间是一种相互帮工行为。肖会海在吊装过程中,在起吊谷仓顶盖板后,梁勇、潘某为了推扶盖板至谷仓横梁便于安装,在盖板下放过程中产生抖动后受力不均与西侧支撑沿横梁滑动脱落,下坠后撞击潘某,致脚手架偏心受载倾斜坍塌,潘某从脚手架摔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机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安装的盖板本身体重且需高空作业,还需重型设备吊装,在起吊及安装过程中需安全作业,潘顺军作为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实施的是登高架设作业的施工项目,应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肖会海作为吊车操作人从事的是垂直起降业务,也应取得相应的资质。潘顺军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却承包工程施工;且其作为雇主应为雇工佩戴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做好安全教育并安全作业,相互协调配合,但潘顺军却疏忽大意,在高空作业时未为工人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等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移动脚手架无固定支撑,脚手板缺如,在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让工人施工,潘某在高空安装作业过程中因起吊的盖板沿横梁滑动脱落撞击潘某,潘某躲闪不及,导致脚手架偏心受载倾斜坍塌,潘某从脚手架摔落至地面死亡,潘顺军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肖会海作为吊车操作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就操作吊车,其操作吊车起吊盖板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操作规程,在现场未设置专职信号指挥,仅靠人工传话就机械臂下站人施工,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潘某等人安全意识淡薄,站在6.8米高的脚手架上高空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情况下施工;在现场起吊无安全信号的情况下,仅靠其人工传话起吊;潘某等人在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盲目蛮干,潘某对自己的死亡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在发包米机设备安装业务时未严格审查工程承包人潘顺军和吊车操作人的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其工程安装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潘顺军,在安装过程中将吊装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吊车操作人肖会海,导致发生本次安全事故,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应对潘顺军和肖会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于四方混合过错的间接结合共同导致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综合四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潘顺军承担45%的责任,肖会海承担35%的责任,潘某自担20%的责任,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对潘顺军和肖会海各自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600.54元。有原告提交的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保护。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23660元。3、死亡赔偿金741132元。潘某生前居住在枣阳市熊集镇××与××路交叉附近路旁,该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其平时主要收人来源地来自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死亡赔偿金为27051元×20年=541020元。原告诉求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母亲未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其提交其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潘某的女儿潘语嫣和儿子潘志强随其父母生活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中潘语嫣的被抚养人为18192元×(18-9)年÷2=81864元;潘志强的被抚养人为18192元×(18-5)年÷2=118248元;合计200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之中,死亡赔偿金共计741132元。4、交通费2000元。潘某因该安全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将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告请求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潘某因该安全事故死亡,必将给其亲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打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89392.54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余额769392.54元由潘顺军赔偿45%即346226.64元,肖会海赔偿35%即269287.39元;潘顺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肖会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对潘顺军和肖会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潘顺军赔偿款共计356226.64元,扣除已付200000元,还应支付156226.64元。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00元,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各自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顺军继续赔偿原告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15622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肖会海赔偿原告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27928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其连带责任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四、驳回原告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原告自担957元(已交纳);被告潘顺军、肖会海各负担1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死者潘某的死亡损害,如何划分责任比例。肖会海没有取得特种作业的资质、操作吊车不当是造成潘某死亡的直接、重要原因;潘顺军不具有从事登高架设作业的业务资质、不注意安全生产,其作为雇主未为雇工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玉皇粮油公司将米机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潘顺军、聘请不具有特种作业资质的肖会海进行吊车作业,亦存在重大过错。肖会海、潘顺军及玉皇粮油公司三方的行为互相结合导致了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肖会海、潘顺军及玉皇粮油公司对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潘某本人安全意识淡薄,在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采取规定安全措施、吊车施工现场无安全信号的情况下,冒险从事高空作业、仅靠其人工传话起吊,潘某对自己的死亡亦有过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潘某自担2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本院认定潘某自担10%的责任。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上诉称一审认定潘某存在过错、据此判定其自担2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肖会海、潘顺军及玉皇粮油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总份额应为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肖会海、潘顺军及玉皇粮油公司三方无法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应认定其平均承担责任,即肖会海、潘顺军、玉皇粮油公司各自对潘某死亡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方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方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上诉称一审认定肖会海仅承担35%的责任,比例偏低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五上诉人称玉皇公司除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按份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会海上诉称一审仅判决玉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会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35%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潘顺军上诉称应由玉皇粮油公司、肖会海承担潘某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潘顺军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某受雇于潘顺军,与玉皇粮油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肖会海违规操作和潘顺军不提供安全生产环境是直接致害原因。故肖会海上诉称死者潘某构成工亡、应由玉皇粮油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和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肖会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潘顺军上诉称应依法认定潘某是在为玉皇粮油公司帮工、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肖会海违规操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家秀出生于1964年6月5日,其未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黄家秀上诉称一审未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已经公开了证据认定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肖会海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会海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的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的损失共计789392.54元,扣除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769392.54元由潘顺军、肖会海、玉皇粮油公司各赔偿30%即230817.76元。潘顺军、肖会海、玉皇粮油公司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7元。综合以上赔偿数额,潘顺军、肖会海、玉皇粮油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7484.43元,潘顺军、肖会海、玉皇粮油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潘顺军已赔偿的200000元,其还应继续赔偿37484.43元。因玉皇粮油公司已经垫付500000元,已超过其承担赔偿责任份额,其有权就其超过237484.43元的赔偿数额,向潘顺军、肖会海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二、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判项。三、上诉人潘顺军赔偿上诉人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237484.43元(扣除潘顺军已赔偿的200000元,潘顺军应继续赔偿37484.43元);上诉人肖会海赔偿上诉人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237484.43元;被上诉人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赔偿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237484.43元(已垫付5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潘顺军、肖会海、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负担479元;潘顺军、肖会海、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各负担1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776元,由耿某1、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负担1190元,潘顺军负担1890元,肖会海负担16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建东审判员 肖 瑾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