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2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恩奎与赵长珊、杜明政、李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奎,赵长珊,杜明政,李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商初字第204号之一原告:赵恩奎,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赵长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尚志市。被告:杜明政,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尚志市。被告:李海东,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尚志市。原告赵恩奎与被告赵长珊、杜明政、李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所、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恩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退还原告赵恩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田审 判 员 焦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宛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