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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2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恩奎与赵长珊、杜明政、李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奎,赵长珊,杜明政,李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商初字第204号之一原告:赵恩奎,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赵长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尚志市。被告:杜明政,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尚志市。被告:李海东,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尚志市。原告赵恩奎与被告赵长珊、杜明政、李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所、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恩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退还原告赵恩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田审 判 员  焦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宛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