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福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1677号原告:福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潮音岛小区山水名都会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845407417。法定代表人:苏忠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女,该公司客服主管。被告:丁敏,男,1984年9月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福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福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宣判前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意见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小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