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俊雁、张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雁,张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238号原告:张俊雁,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英,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张俊雁为与被告张建英机动车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宣告判决。原告张俊雁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雁诉称:2017年5月23日8时24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自北往南行驶,途经莲都区宇雷路与中东路路口时,因前方有车辆停车阻拦,被告向左借道通行时与同向原告丈夫周凯驾驶的浙K×××××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需修理费用1600元。其后原告将浙K×××××号车交付修理厂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6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修理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建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信息、浙K×××××号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丽水嘉诚备件事故报价表、转账凭证、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张建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凯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俊雁作为浙K×××××事故车辆的车主诉请由被告张建英承担车辆修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英赔偿原告张俊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钟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