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4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罗青春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青春,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青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罗青春以上厕所为借口,入户盗窃何某香家一楼卧室内现金2200余元。2017年5月12日道县公安局在被害人何某香家道州中路沙漠绿洲油漆店将被告人罗青春抓获归案。道县公安局已将罗青春身上的741元还给被害人何某香。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青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青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青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香的陈述、证人何某明、沈某胜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青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青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青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所盗赃款741元已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青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张 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莫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