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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马志林与王喜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林,王喜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729号原告:马志林,男,1961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喜民,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马志林与被告王喜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铺砖地工程款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的粮库院铺砖,手工费为44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4000元欠据1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王喜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4000元欠据1枚。现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马志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协代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王喜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马志林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志林为被告王喜民的院内铺砖,且有被告王喜民出具的欠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喜民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马志林要求被告王喜民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志林欠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王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明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