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行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鸿玉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鸿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玉,男,193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染料厂遐休工人,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卫平,区长。上诉人李鸿玉因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原告李鸿玉诉称,原告在太原市长治路41号有房屋11间,占地197.61平方米。2003年在长治路拓宽改造工程时,原告47.16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小店区政府营盘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协议补偿原告84888元,逾期十年后又补偿原告189096元。2014年在长治路第二次拓宽改造工程中,原告房屋又被拆除,小店区政府营盘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营盘-01-散户-023号《拓宽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选择房屋安置。上述两份协议是原告在老伴北京治疗期间和病故期间签订的,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第一份协议,补偿安置原告115平方米商品房;确认营盘-01-散户-023号《拓宽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变更为货币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证实原告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以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决认为李鸿玉与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等房屋征收协议所涉及的补偿款给付了李鸿玉,李鸿玉已经按协议搬迁,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也将房屋拆除,现仍属于协议履行期,现无证据证明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有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故协议应继续履行为宜,驳回了李鸿玉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解决的争议与2015年小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纠纷相同,原告提起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鸿玉的起诉。李鸿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行初I2号行政裁定,重新审理本案;2.改判被上诉人按拆迁货币补偿安置上诉人;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因诉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前诉的起诉主体、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不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因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288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3.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诉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和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不履行职责,造成上诉人房地产权和仓储物资重大损失,且浪费了讼诉资源。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时,应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但原审法院未一并审理。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应当一并审理,但原审法院未一并审理。综上,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并改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之前,李鸿玉因与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变更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鸿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鸿玉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决的争议与前诉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李鸿玉的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芬审判员  李振华审判员  李克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