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枣阳市众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刚,枣阳市众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3执异47号案外人龚金��,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申请执行人李志刚,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执行人枣阳市众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阳市鹿头镇郭营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翔,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志刚与枣阳市众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龚金凯于2017年7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龚金凯称,枣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中将众旺公司已给其抵债的矿山2.2米选场所有设备及变压器扣押,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每天近2万元的经济损失。现要求法院归还上述财产。本院查明,李志刚与众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0683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众旺公司偿付李志刚437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该案审理中,根据李志刚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鄂0683民初2089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6月25日将众旺公司所有的位于鹿头镇郭营村和刘升镇黄湾村交界处矿山上的闲置设备即磨机三台、皮带机六条、变压器五台就地查封,全部张贴封条。其中精选场的两台磨机、三台变压器,本院责令当时受众旺公司委托负责看管设备的人员张广贵保管;对剩余的一台磨机、两台变压器和六条皮带机因无人看管,本院责令申请人李志刚保管。(2016)鄂0683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众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李志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7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鄂0683执136号执行裁���,于2017年7月11日将众旺公司所有的闲置设备即变压器四台、球磨机三套(含电机三台)和磁选机五台予以扣押,提存于本院指定场所。在拆卸、搬运上述机械设备过程中,众旺公司员工廖仁兵、看管人员张广贵均在场,并在本院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案外人龚金凯于2017年7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枣阳市易华装卸有限公司与众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龚金凯与众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众旺公司将矿山闲置设备以55万抵给龚金凯。从签订协议起该选场有龚金凯看管、处置。丢失等任何情况与众旺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涉案执行标的物为机械设备,从本院审理中于2016年6月25日张贴封条进行保全,到执行中于2017年7月11日扣押时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存放于众旺公司生产经营���所。在此一年多时间内,案外人龚金凯未提出过异议,众旺公司员工廖仁兵、看管人员张广贵对机械设备属于众旺公司所有亦未曾有异议,从标的物的权利外观上看,应推定其权利人为众旺公司。现异议人龚金凯主张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且称本院扣押机械设备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每天近2万元的经济损失。该陈述与机械设备长期闲置的事实不符。龚金凯提交的协议书,系其与众旺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公示性,不能对抗第三人继而阻止本案的执行。因此,龚金凯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金凯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文利审 判 员 曹 辉人民陪审员 汪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定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