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与张维友、罗吒、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张维友,罗吒,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雀,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吒,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张国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维友、罗吒、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误工期、护理期过长。2、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没有发生的护理费、营养费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天数和标准不当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张维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吒和阜南县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张维友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罗吒、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阜南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5095.02元、误工费50414.72元、护理费49137.32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4977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旅费1666元,阜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阜南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共计要求赔偿231547.3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39分,罗吒驾驶皖KT00**号小型轿车,由阜南县城到王化镇,沿阜南县至王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大湖窑厂西代庄路段,超速行驶与相向由张维友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维友受伤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4]第253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罗吒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维友负次要责任。张维友于2014年10月11日到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4日出院。2014年10月25日转到安徽省立医院(西区)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出院。2014年12月23日,张维友入住安徽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9915.78元。2015年10月26日,张维友再次入住安徽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71天,开支医疗费33772.04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张维友在阜南县王化卫生院开支诊疗费310元,未住院。2016年1月25日,张维友入住阜南县王化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097.20元。2016年6月3日,张维友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张维友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时需要护理。损伤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休息期限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张维友开支鉴定费2000元。2016年9月20日,经阜南人保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中张维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无号牌雅迪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阜南人保公司开支鉴定费3000元。罗吒是“皖KT0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皖KT00**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阜南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3月24日,张维友家人收到罗吒垫付款10000元。张维友从2014年10月11日到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经(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维友各项损失16626.4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维友各项损失96943.61元(罗吒垫付的3.3万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张维友退回)。”“皖KT0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6626.40元,尚余103373.60元(110000元-6626.40元)。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31084元执行,每天按85.16元(31084元÷36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阜阳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市内50元、市外100元的标准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予以认定。张维友因事故受伤,罗吒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张维友的合理损失,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依法应与实际车主罗吒承担连带责任。“皖KT00**号”车在阜南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张维友的合理损失,由阜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张维友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罗吒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情确定罗吒赔偿张维友的合理损失的70%。张维友从2014年10月11日到2014年11月21日期间曾住院治疗40天,且该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法院判决,在本案中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张维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095.02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6月4日),共602天,扣除首次起诉已经判决的期限为40天的误工费,误工费应为47859.92元[85.16元/天×(602天-40天)];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为49137.32元[85.16元/天×(602天-40天+15天)];根据张维友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50元(100元/天×77天+50元/天×13天);张维友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9776.60元(10821元/年×20年×23%);根据本县经济状况及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20000元;考虑到张维友两次去合肥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市内交通费和张维友护理人员开支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60元;鉴定费2000元,因是确定张维友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等必要开支,应当由罗吒赔偿。上述张维友合理损失计算为238228.86元。罗吒驾驶的车辆在阜南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张维友首次起诉分配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3373.60元,阜南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维友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3373.60元,余款132855.26元(238228.86元-103373.60元-鉴定费2000元),由阜南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92998.68元,鉴定费2000元,由罗吒赔偿1400元(2000元×70%),罗吒已付10000元,待阜南人保公司履行后,由张维友予以退还。阜南人保公司申请对张维友驾驶的车辆是否属机动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改变了张维友主张,阜南人保公司开支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张维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维友各项损失103373.6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维友各项损失92998.68元;三、罗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维友鉴定费1400元(罗吒已付10000元,待保险公司履行后由张维友退还),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计1195.50元,由罗吒负担。鉴定费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预交),由张维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维友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已经鉴定结构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对张维友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张维友的尚需二次手术,其二次手术的费用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亦经鉴定,一审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关于张维友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认定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实际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酌情认定,系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本案中,一审判决酌定张维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2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所述,阜南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含(代)附:(2017)皖12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