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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喜喜与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喜,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735号原告:李喜喜,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董茜,托克托县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亮,农民,住托克托县。原告李喜喜与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喜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亮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6年5月12日,刘亮因急用钱向李喜喜借款6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刘亮给李喜喜写了借据。后李喜喜多次催要无果,向本法院提起诉讼。刘亮未作答辩。李喜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刘亮向李喜喜借款的事实。刘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李喜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亮于2016年5月12日向李喜喜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刘亮借款后,李喜喜多次催要,刘亮未偿还借款,李喜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刘亮立据向李喜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喜喜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刘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喜喜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麟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