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廖某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真,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真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清中路6座楼梯口巷子处,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伦,收取了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廖某真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清中路6座503房,将0.6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收取了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廖某真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清中路6座楼下,准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谢某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35克,后在其住处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36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电子秤一台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等书证;证人谢某伦、张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清)公(司)鉴(化)字[2017]02035号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真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廖某真的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27年4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灰色包一个,电子称一台,均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