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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0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宋冬与崔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冬,崔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954号原告:宋冬,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桂花,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丰,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崔海波,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宋冬诉被告崔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刻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通过朋友认识,后又有一定的交情,被告与原告很熟,同时都在广州市番禺区打拼做生意,被告因资金周转之用找到原告,并要求向原告借钱急用。原告看在朋友的份上,就答应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借款方式共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借钱时也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事后,原告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推托甚至置之不理。被告崔海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6月30日,甲方(出借人)宋冬与乙方(借款人)崔海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若乙方逾期,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违约赔偿金800元/天。另宋冬在合同第六条补充条款中注明:“其中5000元现金支付,45000元转账至乙方账户,如乙方逾期不还,除按第三条执行外,还应支付每月2%逾期利息。”当天,崔海波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宋冬5万元。现宋冬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于出具借据当日以现金形式向崔海波交付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5000元,现其要求崔海波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海波向宋冬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以及宋冬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宋冬要求崔海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宋冬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崔海波应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向宋冬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崔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冬偿还借款本金5万��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佳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甘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