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与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西沃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西沃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951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号晋龙钢铁交易大厦*层。负责人:张文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韬,该信用社副��任。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73号不锈钢产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郎晶萍,总经理。被告:山西沃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不锈钢生态工业园区丰源路B区。法定代表人:刘忆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武军,该单位财务部长。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与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西沃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韬、被告山西沃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1460481.49元;2.被告山西沃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1460481.4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年利率为10.2%,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沃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全额发放贷款,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460481.49元未予偿还。而担保人被告山西沃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山西沃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我们愿意和原告协商处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沃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2014年7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年利率为1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沃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沃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24日向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发放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实际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467919.68元后便不再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1460481.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山西沃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沃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1460481.49元,合计6460481.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内付清;二、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欠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时间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山西沃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3元,由被告山西云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冯 攀书 记 员 马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