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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耿道振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道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058号原告:耿道振,男,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耿道振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道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证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道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至2016年11月10日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起诉到贾汪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款方式、特别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证人耿某的证言各一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原告耿道振与被告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因资金周转向耿道振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0日。同日,双方签订了收款方式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及付款方式:XX向耿道振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耿道振可将款项划入XX指定的下列收款账户即视为收到借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萧山支行账户名称:XX账号62×××19本次借款金额为150000.00转账金额为150000.00元。耿道振于借款当日委托耿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入XX指定的账户中11万元、4万元,共计15万元。XX另行向耿道振出具了一份特别约定,约定若因诉讼,借款人提供的诉讼送达地址为:借款人提供的其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或者房产证上载明的地址。XX向耿道振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或者房产证上载明的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北干二苑新安园1幢2单元101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耿道振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耿道振已履行了出借15万元借款给XX的事实,XX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XX提供的诉讼送达地址邮寄了相关的诉讼文书,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道振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