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辽宁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贾占存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贾占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永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朝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占存,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上诉人辽宁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占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贾占存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贾占存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能源公司给付拖欠的维修费44,420元及利息;2、由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新能源公司将其厂区内锅炉暖气维修检修工程承包给贾占存。此后,贾占存于9月14日至10月10日期间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补签《暖气锅炉维修施工合同书》,约定:贾占存包工包料包维修;工程实行固定价93,290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后增加的新施工维修项目签证项目款14,696元,合计工程款总额为107,986元(含税费用);合同签订后,新能源公司预付贾占存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贾占存开具合格发票后支付55%,留工程款5%作为质证金;质保期为一年等。2013年11月7日,该维修工程经新能源公司验收合格后给贾占存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1月12日,贾占存交纳了工程款税费5,820.45元。2015年6月18日,新能源公司给贾占存出具《欠款证明》,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我公司欠贾占存工程款44,420元。特此证明。辽宁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此后,该款经贾占存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贾占存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暖气锅炉维修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贾占存已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且维修工程经新能源公司验收合格,新能源公司亦应及时履行给付维修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已属违约。新能源公司虽抗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公章真伪存有异议,但明确表示放弃对公章真伪的鉴定;新能源公司亦抗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股权并不知晓该笔欠款,也未被告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贾占存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新能源公司拖欠贾占存维修款金额44,420元。对于贾占存主张由新能源公司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贾占存主张利息的起算日不予支持,可自其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新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贾占存维修款44,4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新能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新能源公司提供豫产交鉴[2015]128号《产权交易凭证》一份及新能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新能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王宁于2015年在河南产权交易中心竞买获得,而本案工程是在2013年发生,在竞买过程中王宁不知道有此笔债务,交易中心也未告知此事,故本案应由竞买前的出资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贾占存没有质证意见,有施工合同,有验收,付款有存根,有欠条,上诉人应偿还欠款。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王宁通过网络竞价竞得新能源公司股权,成为新能源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贾占存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新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占存签订维修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贾占存进行了施工,且经新能源公司验收合格,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新能源公司出具了拖欠贾占存工程款44,420元的欠款证明,且不对欠款证明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新能源公司拖欠贾占存工程款44,42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新能源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故新能源公司应自贾占存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诉人新能源公司抗辩称王宁受让公司股权时不知道有此笔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的变化不影响公司的对外责任,且公司债务亦不是王宁个人债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上诉人辽宁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立审判员 张淑梅审判员 袁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