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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窦树林与刘金川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树林,刘金川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窦树林,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解文宽,石家庄市长安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川,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渤海新区,原告窦树林诉被告刘金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文宽��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工程结算税钱不够借我的房本抵押贷款,用完之后故意否认。由于被告抵押贷款还款不足原告被迫卖掉被抵押的房产,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贷损失411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讨以上损失车费663元;3、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92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8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10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窦树林替被告还梁斐然贷款利息10000元、3000元、2000��、3000元、3000元、8750元、10000元、9000元、11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以上共计82750元;2、原告替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还何佳伟贷款利息2014年3月28日30000元,原告2014年6月20日存入何佳伟账户7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替被告向何佳伟账户存入7000元,共计44000元;3、2017年7月5日张洪强出具的证明;4、刘金川20**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据;5、2013年11月4日何佳伟写的承诺书,何佳伟替被告办理房子的抵押处理;6、2013年11月2日被告的承诺书;7、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663元,是石家庄市往返黄骅的车票。被告刘金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被告借其房本抵押贷款,后造成损失。2015年10月18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10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7日窦树林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梁斐然分别转款10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8750元、10000元、9000元、11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以上共计82750元;原告2014年3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何佳伟转款30000元,原告2014年6月20日存入何佳伟账户7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何佳伟账户存入7000元,共计44000元;以上费用原告称均系替被告偿还的抵押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借其房本进行抵押贷款,后自己替被告向梁斐然、何佳伟偿还抵押贷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多项转账系替被告偿还,仅显示原告向何佳伟、梁斐然曾经转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房贷损失4117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8张交通费票据,主张系追讨以上损失造成的车费,但是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以上损失系被告造成,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费66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926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6元,由原告窦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矛人民陪审员  闫嘉慧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桂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