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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素芹与李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芹,李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128号原告:张素芹,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涛,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志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素芹与被告李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493.48元。被告李志成辩称,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已经支付,其中医疗费支付6000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支付20000元,原告本次起诉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本事故驾驶人员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免于赔偿;2、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应纳入计算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缺少适格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6年12月7日,被告李志成驾驶皖L×××××号轻型自卸货车与丘振忠驾驶的助力摩托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及乘车人张素芹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成离开现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素芹无责任;2、被告李志成所有的皖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志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原告张素芹在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其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张素芹与被告李志成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李志成已经赔偿原告26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8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58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张素芹的各项赔偿金数额为:残疾赔偿金为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后期治疗费为5800元,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共计35493.4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成驾驶皖L×××××号轻型货车与邱振忠驾驶的助力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张素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成负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34193.48元(35493.48元-1300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由被告李志成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素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34193.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志成赔偿原告张素芹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晏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