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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许如英与卢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珍,许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珍,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如英,女,194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珍因与被上诉人许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架纠纷,并判定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殴打,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中也没有涉及到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许如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依据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笔录中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手指的内容。许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珍赔偿许如英医疗费损失、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2月4日11时10分,牛山派出所接110指令,在和堂二组有纠纷,东海县牛山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卢珍与许如英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2月10日,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许如英右手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3日,东海县公安局因卢珍涉嫌刑事犯罪将此案移送东海县检察院起诉。后2016年10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许如英被伤害案于2015年3月16日由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移送我院公诉审查起诉,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提起公诉条件,已将该案退回东海县公安局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另查明,2015年3月5日,东海县公安局对卢珍的讯问笔录中,卢珍陈述:“我当时就伸手扒许如英的手,想把她的手掰开的,我记得就扒一下,没扒开,这时周延英到我跟前拉我,我就撒手走了”、“她是伸两只手抓叉的柄,我就伸手去扒她另一只手,我记不清是左手还是右手了,她左手应该是在前的,我是抓她手指,然后把她手指往起来掰的,好像是四根手指一起掰的,没掰开”。又查明,许如英受伤后,即到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2066.97元。许如英提交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许如英受伤后由其女儿狄立梅及儿媳张安松护理,张安松户籍所在地为东海县××钢铁路××单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系邻居,本应睦邻友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然而却为地界问题引发纠纷并发生打架,给双方身体均造成了伤害,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考量纠纷的起因、造成的后果,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酌定由卢珍对许如英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对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共计12066.97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许如英受伤后由其儿媳张安松护理,其户籍所在地为东海县××钢铁路××单元,故许如英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于许如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许如英受伤后共住院28天,许如英主张按照27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许如英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6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3、护理费2749.78元(37173元/年÷365天×27天);4、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共计16112.75元,卢珍承担80%赔偿责任,即12890.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卢珍赔偿许如英各项损失共计1289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卢珍负担400元,许如英负担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即受伤并至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东海县公安局对卢珍的讯问笔录中,卢珍陈述:“我当时就伸手扒许如英的手,想把她的手掰开的,我记得就扒一下,没扒开,这时周延英到我跟前拉我,我就撒手走了”、“她是伸两只手抓叉的柄,我就伸手去扒她另一只手,我记不清是左手还是右手了,她左手应该是在前的,我是抓她手指,然后把她手指往起来掰的,好像是四根手指一起掰的,没掰开”,由此从事实上可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因双方纠纷产生,上诉人卢珍称被上诉人受伤与其无关,应当就被上诉人系因其他原因受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卢珍无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卢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卢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