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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咏鹏与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咏鹏,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力,石家庄市鹿泉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633号原告韩咏鹏,男,汉族,1989年6月2日生,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代理人韩咏良,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生,住石家庄市井陉县(系韩咏鹏之兄)。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正定县车站南大街148号。法定代表人曹兰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县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东力,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307国道白鹿泉乡东土门村(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武斌,公司经理。原告韩咏鹏与被告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东力、石家庄市鹿泉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咏鹏的委托代理人韩咏良、杨彦平,被告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第三人东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冀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石家庄市鹿泉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是东力于2014年2月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2014年9月23日东力将该车辆以15万元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负担卖车之后的车贷款,卖车之日之前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购买该车辆后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到2016年3月份原告已经偿还完毕所欠银行的贷款。2017年5月8日凌晨,原告司机将该车辆放在鹿泉区307国道五街收费站内,5月8日中午原告发现车辆丢失,后原告报警。经了解,5月9日凌晨被告非法将该车辆从鹿泉区五街收费站开走并拒绝给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扣车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价值约1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约5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冀A×××××号的车所有人,其与第三人东力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此其对该车没有处分权和所有权。2、被告从未扣过冀A×××××号车,因第三人东力欠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未还清,根据东力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是受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和东力的委托将该车暂时留置,被告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东力辩称,冀A×××××号车在2014年9月23日下午把该车辆卖给原告韩咏鹏,车辆的贷款归韩咏鹏偿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2、晨运公司的营运执照。3、晨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4年9月23日东力和韩咏鹏签订卖车协议。5、原告偿还车辆贷款的银行回执单19份,证明2014年9月份至2016年3月份车辆贷款由原告偿还,每月偿还6500元,共计19月,合计金额123500元。被告质证意见:1、对卖车协议有异议,该协议并非四方在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为该协议侵害了一汽金融公司的利益。2、对晨运公司证明有异议,该公司与鹿泉市晨运运输有限公司是两个单位,该公司无权作出对该车所有权的决议3、对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5、证人未出庭没有关联性6、对银行小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需要到一汽金融公司核实,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是东力交的款。第三人东力质证意见:1、对卖车协议无异议2、对梁川证明无异议3、对晨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鹿泉市晨运公司和鹿泉区晨运公司是一个公司3、对银行交款没有异议,是原告韩咏鹏交的款,对原告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3月12日,东力与一汽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东力在未偿还清前不能抵押转让,否则有权扣留该车。2、一汽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冀A×××××号车是东力购买并办理抵押,至今仍欠70686.33元。3、一汽金融委托书,证明一汽公司委托正洋公司扣押涉案车辆。4、东力委托书,证明如该车不能偿还车贷,委托正洋公司处理该车。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理由该合同不是合同,不能证明一汽公司和晨运公司以及东力在签订合同时,甲方贷款公司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注意义务和免除条款是否履行明确的提示和注意义务,故对被告主张的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从合同上显示借款人为两人,是东力和晨运公司,不能证明借款人实际是谁,另外该合同上不能显示借款金额和借款事项,该证据显示是借款,不是车辆贷款,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该说明第一行显示是借款人东力购买车辆,与本案无关的借款,而不是贷款,在四方达成卖车协议时无人告诉原告该车还有借款,我们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1)、一汽公司如认为东力与其有债务纠纷,应合法扣车,其也无权把车扣走(2)、正因为无权委托,故委托书是无效的。4、对证据4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1合同无异议。2、对证据3一汽公司的委托书无异议。2、对证据4我的委托书有异议,名字是我的签名,内容不是我书写,包括车型号、大架号、发动机号、牌照号等。4对证据2情况说明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冀A×××××号车辆是第三人东力于2014年2月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车主为鹿泉市晨运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东力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辆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负担购车之后的车贷款,之前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协议见证人王某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购买该车辆后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并进行运输经营,到2016年3月份原告已经偿还完毕所欠银行的贷款。原告是诉争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2017年5月8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和第三人同意,也未告知该车辆管理人,将停放在鹿泉区307国道五街收费站内的该车辆撬碎玻璃,开至正定停车场扣押留置,事后通知了第三人东力,双方协商解决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民事诉状中的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诉争车辆为第三人东力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在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后第三人东力将车辆转让于原告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见证,原告享有诉争车辆的控制权和经营权。被告以第三人东力欠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未还清、受一汽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为由,未经原告和第三人同意,采取撬碎车窗玻璃开走车辆方式扣押诉争车辆属于侵权行为,应予返还。被告认为,其是受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和东力的委托将该车暂时留置,是一种代理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如果相关方存在经济纠纷,也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加以处理解决。同时,即使双方委托关系成立,委托代理行为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被告的撬窗扣车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韩咏鹏冀A×××××号车辆。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