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某,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324民初1562号 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1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胡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高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凯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华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