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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建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内010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5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王建军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西站过道一煎饼摊前,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R9)手机偷走,被告人王建军偷到手机准备逃跑时,被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当场抓获。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王建军上诉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早上7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西站过道一煎饼摊前,上诉人王建军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R9)手机偷走。上诉人王建军偷得手机欲逃离现场时,被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2月5日6时59分左右,其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西站过道一煎饼摊前,装在上衣右下兜内的一部oppo(R9)手机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书证(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5日早上7时许,该分局反扒民警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西站出站口附近,发现一形迹可疑男子,随即对该男子进行秘密跟踪,跟踪过程中发现,该男子趁被害人买煎饼之际,从被害人上衣右下兜里偷出了oppo(R9)手机一部,被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手机一部。(2)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上诉人王建军于2012年6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诉人王建军盗窃的oppo(R9)手机一部。(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害人发还被盗的oppo(R9)手机一部。(5)抓获犯罪嫌疑人王建军盗窃被害人手机时的现场照片,证实王建军盗窃手机后被当场抓获。(6)犯罪嫌疑人王建军盗窃被害人手机照片,证实王建军盗窃被害人oppo(R9)手机的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王建军的基本身份情况。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5日7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西站出站口南20米左右的一个煎饼摊前,其正在买煎饼,付完钱后发现放在上衣右下兜里的一部oppo(R9)手机没有了,随后两名便衣警察带着一名男子来到其跟前,问其是否丢了手机,其承认被盗并随警察来到公安局。4、上诉人王建军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5日早上7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西站过道一煎饼摊前,其趁高某不备,将高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R9)手机偷走;其偷到手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当场抓获。5、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呼发改认定【20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诉人王建军所盗oppo(R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70元。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上诉人王建军,取证程序合法。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上诉人王建军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王建军提出的”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爱忠审判员  赛 罕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侯汭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