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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复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磊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6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中生大道488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娇,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张磊,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津市滨海新区。复议申请人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强方特天津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滨海新区法院)(2017)津0116执异4000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滨海新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华强方特天津公司以已经支付过的款项又被扣划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执行扣划行为。滨海新区法院查明,异议人华强方特天津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磊于2013年12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给付张磊劳动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张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3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2017年2月27日,异议人与张磊达成了由异议人给付张磊劳动报酬17496.46元作为两清、张磊不再提出劳动争议的��算确认书,但确认书中没有劳动报酬款项的明细。事后,双方并未就劳动争议已达成和解协议一节向仲裁部门说明或撤回仲裁申请。2017年3月15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93号裁决书,裁决由异议人给付张磊2016年年终奖4030元和2016年1月至12月延时加班费差额4587.36元。2017年3月16日,异议人、张磊收到裁决书。2017年3月20日,异议人按照与张磊达成的协议,通过银行支付给张磊17496.46元,张磊收到此款后,向异议人索要仲裁裁决书确定由异议人给付的款项,异议人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2017年4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津0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华强方特天津公司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张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异议人履行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津劳人仲裁���[2017]第93号裁决书确定义务,给付其2016年年终奖4030元和2016年1至12月延时加班费差额4587.36元。因异议人未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滨海新区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了扣划异议人银行账户8667.36元(含执行费50元)的(2017)津0116执4132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中,异议人向滨海新区法院提交了其与申请执行人张磊达成的结算确认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用来证明其已向张磊履行了给付义务。另外,异议人在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时亦曾提交过上述材料,但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津0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中未予以认定。滨海新区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张磊申请,本院根据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93号裁决书受理执行案,因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作出了扣划异议人银行账户8667.36元(含执行费50元)的(2017)津0116执41328号执行裁定的行为并无不妥。另外,异议人提供的结算确认书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异议人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未按裁决确定的数额履行义务,而仍按照事先协议的数额给付张磊劳动报酬,并且给付的款项没有明细,故本院无法支持异议人提出的给付张磊的劳动报酬已包含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的主张。综上所述,异议人华强方特天津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异议人华强方特天津公司的执行异议。华强方特天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张磊与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开庭之后,双方针对争议的相关费用经协商达成协议,签订了《结算确认书》。2017年3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我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确认书》的约定,经中国建设银行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向张磊支付了17496.46元。张磊违背约定,未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销仲裁申请,而是向滨海新区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该院立案后作出(2017)津0116执4132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8667.36元(含执行费50元)。为此,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17)津0116执异40002号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因此,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7)津0116执异40002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滨海新区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6执异40002号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执异40002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吕守一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