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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玉财与赵美保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财,赵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974号原告:林玉财,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被告:赵美,女,1989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林玉财诉被告赵美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林玉财诉称:2016年3月24日债务人林洪义在原告处借款52000元,由被告赵美担保,约定于2017年日3月21还款。现因无法找到债务人林洪义,故起诉要求被告赵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欠款52000元。赵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债务人林洪义于2016年3月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人民币52000元,上款系买化肥用款,给款日期2017年3月21日,欠款人林洪义,担保人赵美”。现原告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由,向担保人赵美主张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债务人林洪义与原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赵美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中签名,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赵美履行偿还欠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玉财欠款52000元。二、被告赵美履行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林洪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赵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白宝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