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葛鸿鹂与被告李惠、被告赵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鸿鹂,李惠,赵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712号原告葛鸿鹂,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武俊华,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婷,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女,1970年,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赵馨,女,1994年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原告葛鸿鹂与被告李惠、被告赵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鸿鹂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华,被告李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鸿鹂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因为被告李惠之夫、被告赵馨之父赵某某与原告之夫贾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赵某某将一个平板电脑抵押在贾某某处,后2016年2月21日20时20分,被告李惠、赵馨去贾某某家取平板电脑说要还钱,但二被告并没有还钱,反而强行将平板电脑抢走,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惠将原告葛鸿鹂右手食指咬伤,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右食指未节指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事发后当天原告向阳泉市城区分局南山派出所报案,经审查,决定对被告李惠行政拘留3日,同时对原告葛鸿鹂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葛鸿鹂之损失为轻微伤。期间,对于原告的各种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98.56元。被告李惠辩称,我和赵馨属于母女关系。一个9.5寸平板是属于赵馨的电脑,(有发票为证)贾某某和他老婆葛鸿鹂属于社会无业人员,靠放高利贷为生,在刚刚抵押出电脑时我孩子就曾经打电话发短信跟贾商量要过,但贾一直不给,在经过半个月左右在别人的调解中同意给,到2016年2月21日晚8点左右去六中门口取时,他提出比银行利息高出好几倍的价格给我们,利息太高发生争执,随即我女儿就报110,可经过好长时间警察都没有到,反而贾的姐姐和邻居出现,啥都不说直接上来扑住我女儿就打,当时我救女心切,过去拉架三人把我围住在当中揪住我头发按压在地上打我,为了人身安全我无意当中将葛的手指咬伤(她把我的嘴也撕伤),这应属于防卫不当行为,原告在派出所也被罚了200元。错是因为原告造成的,因为这件事是原告先动的手才出现的现在的情况。被告赵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惠、被告赵馨一方与原告葛鸿鹂一方因琐事在阳泉市新华东街第六中学门前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期间被告李惠将原告葛鸿鹂的右手食指咬伤,经对葛鸿鹂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葛鸿鹂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葛鸿鹂于当日入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示指人咬伤末节指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3天,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出院后每三天换药一次。适时加强患手功能锻炼。共花费医疗费用7010.76元。2016年6月30日,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普外科出具证明:“患者葛鸿鹂,女,xx岁,于2016年2月21日因人咬伤右手示指入住我科,后转入手外科进一步治疗。”2016年8月11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罚决字(2016)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惠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8月15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分局刑罚决字(2016)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馨行政罚款二百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居然之家阳泉芝华仕专卖店出具的证明:“此证明居然之家芝华仕员工葛鸿鹂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5日,因右手食指受伤休息,月工资平均4000元,特此证明”。该《证明》并未证明原告受伤休息期间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另查明,上述原、被告相互厮打的事件发生后,原告葛鸿鹂也受到了行政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又查明,被告李惠与被告赵馨系母女关系。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010.7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以上共计28098.56元。以上事实,有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罚决字(2016)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分局刑罚决字(2016)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普外科出具的证明、居然之家阳泉芝华仕专卖店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惠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2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惠、被告赵馨一方与原告葛鸿鹂一方因琐事在阳泉市新华东街第六中学门前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期间被告李惠将原告葛鸿鹂的右手食指咬伤,经对葛鸿鹂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葛鸿鹂的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因在双方相互厮打中,原告也有过错,故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7010.76元、误工费2287.8元(36307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2287.8元(36307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以上共计13886.36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20.45元(13886.36元×7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被告赵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鸿鹂9720.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负担457元,二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鸿寿人民陪审员 窦欣茹人民陪审员 姜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旭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