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伟,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7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吕万冬,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5日,由本案合议庭成员周华、陈林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亮和被告人邓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吕万冬参加了会议。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亮、代理检察员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伟及指定辩护人吕万冬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杨帆到庭说明情况,证人黄某、徐某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伟在其位于屏山县的家中容留徐某、黄某吸食毒品。2017年3月初的一天、3月6日,被告人邓伟在其家中容留徐某、黄某、刘某吸食毒品。2017年3月6日,民警在被告人邓伟家中挡获吸毒人员徐某、黄某、刘某,扣押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扣押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邓伟、黄某、刘某、徐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7年3月6日容留徐某、黄某、刘某在其家中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7年2月的一天、2017年3月初的一天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伟在其位于屏山县的家中容留徐某、黄某吸食毒品。2017年3月初的一天、3月6日,被告人邓伟在其家中容留徐某、黄某、刘某吸食毒品。2017年3月6日,民警在被告人邓伟家中挡获吸毒人员徐某、黄某、刘某,扣押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扣押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邓伟、黄某、刘某、徐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匿名群众举报及公安机关立案的过程。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四川省屏山县邓伟家。现场照片证实邓伟容留他人吸毒的卧室内部环境情况。3.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邓伟、刘某、黄某、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黄某、徐某因2017年3月6日在邓伟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人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物证吸毒工具自制冰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被告人邓伟位于屏山县的住所,扣押疑似毒品两小包、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三个、手机两部。被告人邓伟对吸毒工具当庭予以辨认。6.称量、抽样笔录、现场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着邓伟的面对扣押的两小包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并对称量过程进行拍照录像。编号为1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06克,编号为2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2克。7.(川)公(宜)鉴(化)字(2017)082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两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证人证言(1)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大概是2月底的一天,我联系邓伟,到了邓伟家,我看见他卧室的桌上摆着冰毒和壶壶,我就自己拿来吸食,我吸了几口后,邓伟又吸食了。吸食完了我就坐在床上耍手机。大概过了1个小时,黄某就来了,黄某来了后就拿着床上的冰毒开始吸食。我们是耍一会吸食一会冰毒。3月初的一天,中午11点过的时候,我也是在微信上联系邓伟,到了他家还是在他的卧室里面吸食冰毒,邓伟也是耍会吸食一会冰毒。大概中午2点过的时候,黄某就来了,黄某来后也开始吸食冰毒,吸完了也是耍自己的手机。又过了1个小时刘某就来了,刘某来了也把冰毒拿来吸食了,吸食完了他就一直坐在地上抓手,所以这次我印象比较深。3月6日也就是被抓这天,我还是通过微信联系邓伟,到了他的家后,发现黄某也在。卧室床上的桌子上像往常一样摆着冰毒和壶壶,我就自己拿来吸食了。我吸食完了,邓伟和黄某就开始吸食。大概耍了1个多小时,刘某就来了,他看见卧室床上摆着冰毒和壶壶,也自己拿来吸食了。我们是耍一会吸食一会。中途有个叫“眼镜”的人来邓伟家两次。我三次都是在邓伟位于四川省屏山县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是邓伟提供的,我吸食冰毒他都没有收钱。徐某辨认出邓伟和一起在邓伟家吸食冰毒的刘某、黄某。(2)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第一次就是在我们被抓的前几天(3月初),我打电话联系邓伟,到了邓伟家,看见黄某和徐某也在。我进了卧室后就看见一张桌子上放着毒品冰毒和壶壶,然后邓伟就拿了一小包冰毒出来,我准备吸,因为我点不来火,然后邓伟就帮我点火我就开始吸食,吸食了几口后,我手很痒在旁边抓手。然后他们三个人就耍一会手机又吸食一会毒品,这样一直到下午4点过黄某走后徐某才又走了,我一直耍到晚上才走的。第二次就是我们被抓这次(3月6日),我还是电话联系邓伟,我给他说拿点花生过去,然后他说他在家。我到了邓伟家的时候看见黄某、徐某和一个戴眼镜的人已经在他家了,卧室的桌子上还摆着两小包毒品冰毒和三个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他们四个就在那里吸食冰毒,我去了也和他们一起吸食,后来那个戴眼镜的坐了一会儿就走了。我和徐某、黄某、邓伟就一边吸食冰毒一边耍手机,一直到下午4点过被民警抓获了。我两次都是在邓伟位于四川省屏山县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冰毒是邓伟提供的,我吸食冰毒他都没有收钱。刘某辨认出邓伟和一起在邓伟家吸食毒品冰毒的徐某、黄某。(3)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总共在邓伟家吸食了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我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是2017年2月底的一天,大概是中午1点过,邓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耍,我到了邓伟家楼下,邓伟来接我上楼的,是2楼1号。到了邓伟家我就看见“心海”(经黄某辨认“心海”就是徐某)坐在卧室里耍手机。然后我看见邓伟卧室地上有一张小桌子,小桌子上放着一小包冰毒和一个吸毒的冰壶,我就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后来邓伟和徐某也开始吸食冰毒,我们是耍一会吸食一会冰毒。耍了几个小时我就走了。第二次就是我们被抓的前几天(3月初),当天也是中午1点左右,我电话联系邓伟,到了邓伟家,进了卧室看见徐某也在,然后桌子上还是像上次一样放着一小包冰毒和一个吸毒的冰壶,我还是像上次一样开始吸食冰毒。耍了一会儿刘某就来了,来了之后邓伟就拿了一点冰毒,然后帮刘某点火,因为刘某不会点火,随后刘某就开始吸食冰毒。之后我耍手机到了下午4点过就走了。第三次就是我们3月6日被抓这次,我电话联系邓伟问他是否在家,到了邓伟家看到这次只有他一个人,然后我直接进入他的卧室,进去后桌子上还是放着一点毒品冰毒,然后我就用之前同样的方法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后我开始耍电脑。大约12点过的时候,徐某来了,徐某拿了一点毒品在飘窗上吸食。之后大概下午2点钟刘某就来了,刘某准备自己点火吸食冰毒,邓伟看见了就帮刘某点火,刘某就开始吸食冰毒了。大概下午4点钟的时候,我们就被民警抓了。我三次都是在邓伟位于四川省屏山县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冰毒是邓伟提供的,我吸食冰毒他都没有收钱。黄某辨认出邓伟和一起在邓伟家吸食毒品冰毒的徐某、刘某。9.被告人邓伟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居住在四川省屏山县我父亲的房子里。2017年3月6日的时候,我在网上打麻将认识的“心海”(经邓伟辨认“心海”就是徐某)打电话联系我,说他要来我这里打游戏。他来的时候我正在卧室里面吸食冰毒,他来了以后就和我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然后没有过好久黄某就打电话联系我说他要过来。黄某来了后看见我们吸食的毒品冰毒和工具放在床上的桌子上,他也就拿起冰毒来吸食。过了一会儿刘某也来了,他来了后和我们耍了一会儿,看见我卧室床上的桌子上有毒品冰毒,刘某也自己拿起来开始吸食,吸食完后我们就各耍各的手机。3月6日我们吸食毒品冰毒的过程中“彭眼镜”来过我家,他是帮我修电脑的,他没有吸食毒品冰毒。再后来民警来了把我们抓获了。刘某、徐某、黄某时常在我家耍。刘某和徐某在我家吸食毒品冰毒只有被抓住这一次。我们吸食的毒品冰毒是我在宜宾买的,吸毒工具我自己做了一些,黄某他们也做了一些,我们用的是烫吸的方式,他们在我家吸食毒品冰毒,我没有收他们的钱。邓伟辨认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的徐某、刘某、黄某。邓伟在2017年3月6日第一次讯问时,称黄某有两次在我家吸食毒品冰毒,一次是被抓住这次,还有一次大概是3月初的样子,他中午来吸食了几口,下午就走了。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7年2月的一天、3月初的一天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10.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到被告人邓伟家中将其抓获。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伟的年龄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曹旭东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 林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