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青、苏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青,苏建军,李彬,陈天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878号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路179-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5089491R。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汝,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青,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青,女,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苏建军,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李彬,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天泳,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民泰银行”)与被告李青、苏建军、李彬、陈天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苏建军、李彬、陈天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青、苏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09.09元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李彬、陈天泳对被告李青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法院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青、苏建军因购饲料,于2016年04月15日在李彬、陈天泳的担保下与漳平民泰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漳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20616000049;借据编号jj920616000049),向漳平民泰银行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7年0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借款合同第5.1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第9.3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定后,漳平民泰银行已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04月15日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但李青、苏建军从2017年01月21日至今利息未交,且于2017年04月11日贷款到期时,李青、苏建军也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期归还剩余本金99909.09元(2017年04月11日到期系统自动扣除本金90.91元,剩余本金人民币99909.09元)。漳平民泰银行多次与李彬、陈天泳沟通,李彬、陈天泳也未及时尽保证人的义务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李青、苏建军、李彬、陈天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漳平民泰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青、苏建军、李彬、陈天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李青、苏建军、李彬、陈天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漳平民泰银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青、苏建军因购饲料,于2016年4月15日在李彬、陈天泳的担保下与漳平民泰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漳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20616000049)和借据(借据编号jj920616000049),向漳平民泰银行��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1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第五条第5.3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九条第9.3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漳平民泰银行依约发放借款10万元。李青、苏建军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今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青、苏建军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7年4月11日借款到期时系统自动扣除本金90.91元,剩余借款本金99909.09元。李彬、陈天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5月23日,漳平民泰银行向本院申请冻结李彬名下坐落于漳平市菁城街道XX路XX区X幢第X层X室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闽0881民初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彬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由漳平民泰银行负担申请费1041元。本院认为,漳平民泰银行与李青、苏建军、李彬、陈天泳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李青、苏建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漳平民泰银行要求李青、苏建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9909.09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李彬、陈天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应对李青、苏建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青、苏建军追偿。综上所述,漳平民泰银行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青、苏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909.09元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李彬、陈天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李青、苏建军追偿。三、李青、苏建军、李彬、陈天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1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李青、苏建军、李彬、陈天泳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有星人民陪审员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邓永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张玉附:一、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单位:漳平市人民法院;账号:56×××28)。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漳平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咨询电话:0597-75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