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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爱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爱云,李俊海,杨传华,王召华,王新德,李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808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黄爱云,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俊海,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传华,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召华,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新德,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春华,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诉被告黄爱云、李俊海、杨传华、王召华、王新德、李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兵、刘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云、李俊海、杨传华、王召华、王新德、李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爱云、李俊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500元及应付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爱云在济阳农商行北张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整,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期间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李俊海系黄爱云的配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黄爱云发放贷款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现结欠795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曾清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爱云、李俊海、杨传华、王召华、王新德、李春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复印件四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借款认同书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张分理处(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北张分理处)系从属关系,后者为分支机构,授权办理对外信贷业务。黄爱云(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7月19日与原告济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黄爱云可以申请循环使用80000元的信贷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杨传华、王召华、王新德、李春华四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黄爱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7月24日,济阳农商行北张分理处向黄爱云账号为6223190113382086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该笔借款已偿还;2014年7月11日济阳农商行北张分理处向黄爱云账号为6223190113382086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至2017年6月21日,黄爱云欠济阳农商行借款本金79500元及利息40958.41元。另查明,黄爱云与李俊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俊海书面承诺对借款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黄爱云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杨传华、王召华、王新德、李春华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被告黄爱云向原告借款,被告杨传华、王召华、王新德、李春华自愿为被告黄爱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发生后,被告黄爱云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传华、王召华、王新德、李春华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李俊海作为被告黄爱云的配偶,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云、李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500元及利息40958.41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及其他应付利息(以本金7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杨传华、王召华、王新德、李春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费11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黄爱云、李俊海、杨传华、王召华、王新德、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