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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海荣、原行政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荣,原行政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原复议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7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荣,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宝善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3291849-0。法定代表人庞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复议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02000476324B。代表人冯祥利,区长。委托代理人和蕴,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荣因诉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以下简称桥东分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冀07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荣,被上诉人桥东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李炳祥,被上诉人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和蕴、李士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23日15时许,原张家口市东建材厂职工张海荣伙同张连、张万珍等人,以反映她们的工作待遇为由,持信访材料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大街三祖像附近准备拦截途经此路段的国家领导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桥东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将其带离现场口头传唤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信访局进行调查。次日桥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张海荣作出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海荣于2017年3月1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4日区政府作出维持桥东分局行政处罚的张东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根据张家口市桥东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原东建材厂装砖工张海荣、张连、张万珍等人反映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信访程序已经结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海荣在其信访事项被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并依法调查终结的情况下,仍以此为由采取非正常信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构成寻衅滋事。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作出的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东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方请求精神抚慰金、名誉损失费20000元无法于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海荣上诉称,上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从张北大二台三面井回张家口市佳境天城18号楼3单元503室的儿子家,下午2时许走到东夭子路边时,被不认识的人强行拉上车送到了桥东区信访办,在信访办被扣押了两天,1月24日下午5时30分桥东信访办答应到市信访办解决,结果上车后被骗到了拘留所,并以向警卫车队进行非正常信访为理由,被上诉人桥东分局对张海荣行政拘留10日,2017年2月4日才被释放。经复议,被上诉人区政府维持了桥东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桥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其决定显失公正、公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东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赔偿名誉、精神损失、剥夺人身自由损失共计2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桥东分局辨称,2017年1月23日15时许,桥东分局所辖派出所民警在张家口市××大街三祖像环岛东南角执行重大警卫任务过程中,发现张海荣等人形迹可疑,随即对其依法进行盘查。经现场调查,上诉人张海荣与张连、张万珍等人称其是原张家口市东建材厂(东正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以反映她们在该厂工作期间的待遇问题持上访材料袋(张连等二人)准备拦截途经此路段的国家领导人进行上访。随后我局民警依法将其带离现场并受为“寻衅滋事案”做进一步调查。2017年1月24日,桥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海荣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桥东分局认为,张海荣在其信访事项被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后依法调查终结的情况下,仍以此为由,于2017年1月23日15时许,伙同张连等人采取非正常途径向途经桥东区××路××路段的国家领导人信访的行为(被桥东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认定上述事实有张海荣的陈述和申辩、张连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冀07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区政府辨称,2017年1月23日15时许,桥东分局五一路派出所出所民警在张家口市××三祖像环岛东南角执行重大警卫任务过程中,发现张海荣等五人形迹可疑,遂依法盘查。经依法调查查明,张海荣等五名妇女因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待遇问题持上访材料在该路东段向途经此路段的警卫车队上访。随后派出所民警将张海荣等五名妇女带离现场并作进一步调查。受案后,桥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海荣行政拘留十日,并送张家口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张海荣于2017年3月1日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于2017年3月3日受理该行政复议,区政府依据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桥东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张海荣询问笔录等证据,认为桥东分局在此次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作出张东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桥东分局作出的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张海荣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荣的违法事实有张家口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张家口市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史志美、张万珍、张连、王秀珍、张海荣和韩峰伟的询问笔录,对上诉人张海荣认为其没有违法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规定。上诉人张海荣同张连、张万珍等人,以反映她们的工作待遇为由,持信访材料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大街三祖像附近准备拦截途经此路段的国家领导人车辆进行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属寻衅滋事行为。桥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作出了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桥东分局履行了受案登记、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审批、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等手续,桥东分局作出的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区政府作出的张东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赔偿名誉、精神损失、剥夺人身自由损失共计20000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一审法院认定,“原张家口市东建材厂职工张海荣伙同张连、张万珍等人,以反映……”,系笔误,应为“张海荣同张连、张万珍等人,以反映……”,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王瑞良审判员  吴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