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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陈建君、余文波、李素芬、朱根全、胡红群、朱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陈建君,余文波,李素芬,朱根全,胡红群,朱柳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4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胡纯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君,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余文波,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素芬,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朱根全,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胡红群,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朱柳清,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陈建君、余文波、李素芬、朱根全、胡红群、朱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被告李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君、余文波、朱根全、胡红群、朱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君、余文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69.03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1159.44元、罚息6498.08元,并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陈建君、余文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判令被告胡红群、朱柳清、李素芬、朱根全对被告陈建君、余文波应偿还的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陈建君、胡红群、李素芬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该三人和其配偶余文波、朱柳清、朱根全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内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君、余文波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为24个月(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揭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划款义务,被告陈建君未按期足额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被告李素芬辩称,朱根全系李素芬配偶。对原告陈述的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原告和陈建君、余文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对于陈建君、余文波现在尚欠原告多少贷款不清楚。被告陈建君、余文波、朱根全、胡红群、朱柳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朱根全、朱柳清、余文波三人分别系李素芬、胡红群、陈建君配偶。2014年3月19日,李素芬、胡红群、陈建君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该三人及其配偶作为乙方和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二条: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不超过人本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第六条:(一)……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进行:2.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19日,陈建君、余文波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建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5.66%。违约责任载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未足额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建君和其配偶余文波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陈建君开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遂向陈建君放款7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陈建君已逾期443天,陈建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69.03元,尚欠利息1159.44元(该利息为贷款期内固定利息)。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年利率15.66%上浮30%收取罚息,即罚息=25169.03*(15.66%*130%)*逾期天数443天。逾期利息部分按年利率15.66%上浮30%计收复利,即复利=1159.44*(15.66%*130%)*逾期天数443天。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潇律师代理该案诉讼,一审代理费为2500元。原告缴纳代理费后,2015年12月15日,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建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70000元支付给陈建君,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陈建君未足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6日,陈建君已逾期443天,陈建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69.03元,尚欠利息1159.44元(该利息为贷款期内固定利息),其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李素芬、胡红群、陈建君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该三人及其配偶朱根全、朱柳清、余文波作为乙方和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载明的“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签订的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红群和其配偶朱柳清、李素芬和其配偶朱根全分别对陈建君未偿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胡红群、朱柳清、李素芬、朱根全对被告陈建君、余文波应偿还的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四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委托合同约定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潇律师代理该案诉讼,一审代理费为2500元。该代理费价格符合《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的约定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君、余文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借款本金25169.03元、利息1159.44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罚息和复利6498.08元,以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计算方式为:25169.03*(15.66%*130%)*逾期天数(该逾期天数为2017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计算方式为:1159.44*(15.66%*130%)*逾期天数(该逾期天数为2017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尚欠借款利息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君、余文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李素芬、朱根全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红群、朱柳清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陈建君、余文波负担,被告李素芬、朱根全在171元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胡红群、朱柳清在171元范围内连带负担。现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六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按各自负担份额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