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睿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蔡雨、胡爱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睿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蔡雨,北京隆富骐工贸有限公司,陈培友,胡爱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1207号原告北京睿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瑞雪春堂三里1号楼1-1。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雪峰,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被告蔡雨,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隆富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三分公司西150米。法定代表人杨礼良。被告陈培友,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胡爱丽,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培友、胡爱丽之委托代理人陈昱,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睿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财公司)诉被告蔡雨、北京隆富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富骐公司)、陈培友、胡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雪峰、李俊杰,被告蔡雨之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陈培友及被告陈培友、胡爱丽之委托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富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财公司诉称:2015年9月28日,睿财公司与蔡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睿财借字第2015073号,借款合同约定因蔡雨资金周转困难向睿财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年利率为18.4%,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支付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睿财公司分别与隆富骐公司、陈培友签订保证合同,由隆富骐公司、陈培友对蔡雨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保证人之间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隆富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蔡雨向睿财公司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陈培友与胡爱丽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向睿财公司出具《个人连带担保声明书》,胡爱丽对陈培友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原告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起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30日睿财公司向蔡雨转账150万元,蔡雨向睿财公司出具借款凭证。鉴于被告及保证人个人资产发生变动,无法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故睿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雨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3、判令蔡雨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4、判令被告隆富骐公司、陈培友、胡爱丽对被告蔡雨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被告蔡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蔡雨已偿还了11万元本金,还有139万元没有偿还。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过高且没有票据可以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被告陈培友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二人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陈培友对外担保为个人行为,和胡爱丽无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担保债务和胡爱丽无关,胡爱丽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陈培友承担清偿责任,那么陈培友也要求债务与原告对陈培友负有的债务进行冲抵。此前由于原告恶意行使抵押权影响陈培友处理不动产,影响相关财产的变现,导致陈培友自己的债务不能偿还,陈培友不应该承担自2015年5月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关于事实,本案原告和陈培友在2015年11月3日,曾经签署201508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当时是以本案查封的陈培友名下的房屋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并到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那份债权是先于本案债权到期的,2016年5月4日陈培友已经归还了100万元借款和利息,但是本案原告没有为陈培友进行解押手续,导致陈培友原计划向案外人出售此房产没有履行,导致陈培友向房屋买受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恶意不履行房屋解押的义务,拖延至本案债务到期,对陈培友房产进行保全查封,所以我们认为双倍返还定金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胡爱丽辩称:和被告陈培友共同答辩。被告胡爱丽不承担连带责任,胡爱丽和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隆富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蔡雨与睿财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睿财借字第2015073号。借款合同约定:蔡雨向睿财公司借款150万元,年利率为18.4%,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睿财公司分别与隆富骐公司、陈培友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由隆富骐公司、陈培友对于蔡雨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隆富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蔡雨向睿财公司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9月28日陈培友、胡爱丽共同向睿财公司出具《个人连带担保声明书》,声明为睿财借字第201507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蔡雨所负的150万元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睿财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出具该声明书时,陈培友、胡爱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睿财公司通过北京银行向蔡雨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2016年6月29日,蔡雨向睿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蔡雨共分九次每月向睿财公司支付完毕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期内的利息。2017年1月4日,蔡雨向睿财公司支付了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23000元。借款到期后,蔡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连带担保声明书、借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睿财公司与蔡雨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蔡雨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向睿财公司偿还所借款项,故睿财公司要求蔡雨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依照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及个人连带担保声明书的内容,隆富骐公司、陈培友、胡爱丽应当对蔡雨因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睿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睿财公司要求隆富骐公司、陈培友、胡爱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富骐公司、陈培友、胡爱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雨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蔡雨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至李俊杰个人账户的1万元系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论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培友主张本案标的与另一案标的形成折抵,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富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睿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万元及利息五千元。二、被告蔡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睿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一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北京隆富骐工贸有限公司、陈培友、胡爱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蔡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北京隆富骐工贸有限公司、陈培友、胡爱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蔡雨追偿。五、驳回原告北京睿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蔡雨、北京隆富骐工贸有限公司、陈培友、胡爱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霍 然人民陪审员 蔡琳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穆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