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桐城市松鹤贸易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亿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松鹤贸易有限公司,桐城市亿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992号原告:桐城市松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新渡镇松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62496494C(1-1)。法定代表人:徐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学立,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桐城市亿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长枫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995059487。法定代表人:徐宜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桐城市松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贸易公司)诉被告桐城市亿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鹤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学立、被告亿博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鹤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6月16日,经熟人吕俊介绍,被告从原告处两次赊购纳米塑料原料,总金额为27700元。此两次送货,均送至被告公司仓库,由被告公司员工张晓萍验收货的质量和数量,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催讨此货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亿博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我虽是亿博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现已将公司转交给刘八寿负责经营。我公司与原告此两笔纳米塑料原料销售业务是吕俊联系的,我公司收到此五吨纳米塑料原料后,将货款与吕俊进行了结算,我公司不应再给付此笔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经营塑料原料、塑料制品等生产和销售业务。2016年4月20日、6月16日,被告经熟人吕俊介绍从原告处两次赊购纳米塑料原料。第一次送货即2016年4月20日,送货单上注明送纳米原料2吨,单价5600元,金额为11200元;第二次送货即2016年6月16日,送货单上注明送纳米原料3吨,单价5500元,金额为16500元。两次合计金额为27700元。此两次送货,送货人均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杨林,货均被送至被告公司仓库,由被告公司员工张晓萍验收货的质量和数量,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两张送货单均一式两联,存根联存原告处,客户联留在被告公司。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即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16年12月被告将原告5吨纳米塑料原料货款与吕俊进行了结算,将此货款抵款27500元,从吕俊欠被告公司货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张送货单、被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经吕俊介绍从原告处两次赊购纳米塑料原料,其公司员工张晓萍在原告两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依据送货单客户联与介绍人吕俊进行了货款结算,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纳米塑料原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与介绍人吕俊之间就此笔货款的结算,被告可向吕俊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亿博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桐城市松鹤贸易有限公司纳米塑料原料款27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桐城市亿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