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与被告陈泉儒第三人陈玉凤、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陈泉儒,陈玉凤,陈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887号原告:张春,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泉儒(曾用名陈涛),男。第三人:陈玉凤,女。第三人:陈金华,男。原告张春与被告陈泉儒(曾用名陈涛)第三人陈玉凤、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泉儒、第三人陈玉凤、陈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8500及违约金(双倍利息)38500元(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约定的双倍利息)共计237000元及到实际履行之日的双倍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1980元,以上合计24898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承担。被告陈泉儒、第三人陈玉凤、陈金华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张春与被告陈泉儒的母亲即第三人陈玉凤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泉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张春借来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0000元)。月利率为2.5%,计1500元,于每月2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自本借条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人承诺按时还本息,逾期除支付双倍利息外,借款人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食宿费、交通费、邮寄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为431002198208081533,电话号码为1511559****,家庭地址为北湖区体育路5号北湖家园3栋1单元604,……借款人陈泉儒2014年9月21日”。2015年1月4日被告陈泉儒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2%计2000元,于每月4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家庭地址为骆仙铺恒大华府6栋3202室,该借条的其他内容与被告陈泉儒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相同。被告陈泉儒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2日开始每月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元的利息1500元,从2015年5月4日开始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的利息2000元,一直到2015年11月4日被告转给原告2000元利息、11月21日被告转给原告利息150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陈泉儒在60000元借条上注明:此款至今未归还,在此款未归还前此借条有效。二、原告委托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11980元。三、被告陈泉儒曾用名陈涛,第三人陈玉凤及第三人陈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泉儒系第三人陈玉凤及第三人陈金华之子。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第三人陈玉凤、第三人陈金华、被告陈泉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泉儒向原告张春借款16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张春要求被告陈泉儒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被陈泉儒在欠条中明确表示,60000元欠款的月息约定为2.5分,100000元欠款月息约定为2分,以上利息被告陈泉儒付至2015年12月止,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按照160000元本金及年利率24%计算,被告尚欠利息为60800元(从2016年1月起计算至2017年7月止,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对原告张春主张双倍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980元,有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单予以证实,且被告陈泉儒在借条中明确承诺若逾期还款及利息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是因第三人请求才借给被告故要求第三人陈玉凤及第三人陈金华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泉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春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0800元、律师费11980元,合计2327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泉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陈泉儒负4788元,原告张春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淼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