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某公司、谢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谢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原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公司,地址: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工程部经理。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5年4月12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星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庐山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谢某某未到案于2017年5月27日中止审理,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某某代表公司雇佣了刘某2等人在星子县六号采区工程船上工作。2014年4月,该公司陆续拖欠部分工人工资未发放。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刘某2等32名工人至星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此事,2014年8月19日、11月19日、12月23日,该局先后向该公司发出两次限期改正指令书、仲裁调解书,责令该公司及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并通过快递方式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因该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该局向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同年7月至10月,谢某某陆续支付了7万元工资,后将手机关机或将彩铃设置为关机状态的提示音,致使该公司工人不知其去向,工资得不到支付。经该局查明,该公司拖欠刘某2等32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918228.5元。2015年7月9日,谢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对以上事实予以如实供述,2017年6月22日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电话通知到案。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和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星子县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仲裁调解书》、《调解笔录》、《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圆通快递单》、《听证告知书》、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高某、徐某、汤某、唐某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与被欠薪工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工资款,取得了被欠薪工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谢某某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家属与劳动者达成协议支付了劳动者的报酬,取得了劳动者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左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