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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840号原告: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汾城镇汾城十字北。法定代表人:郑静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彦斌,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国厉,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5号楼一、二、三、地下一层。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洁,该公司员工。原告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翔汽车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翔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国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洁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翔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佳翔汽车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60元,第三者损失4341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23时20分,崔加峰驾驶解放牌晋LA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邓州市十林镇杨寨村时,挂住通信、电力线缆,致使电力线路及杆路、居民住房、监控设施、路灯线路及杆路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公交认字(2015)第15462号认定:崔加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中信、崔改焕、赵鹏、武明岑、白静宇、时建旺、岳士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佳翔汽车公司已向事故中七名受害人一次性赔偿43412.86元。晋LA31**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12400元车辆损失险以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持有异议,故诉至贵院。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基本情况均无异议。晋LA3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12400元车辆损失险以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佳翔汽车公司驾驶员崔加峰增驾“A2”后在实习期内驾驶该牵引挂车发生事故,涉及法律法规禁止事项,且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下赔偿200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晋LA31**号车机动车险保单、行驶证及保险单、崔加峰驾驶证及资格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损失工程预算清单及价格鉴定书、委托书、投保单复印件及赔款通知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23时20分,崔加峰驾驶解放牌晋LA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辉煌鹏达”牌重型车沿省道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邓州市十林镇杨寨村时,挂住通信、电力线缆,致使电力线路及杆路、居民住房、监控设施、路灯线路及杆路受损,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同年7月5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5)第15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加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中信、崔改焕、赵鹏、武明岑、白静宇、时建旺、岳士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佳翔汽车公司委托高江伟赔偿杨中信、崔改焕、赵鹏、武明岑、白静宇、时建旺、岳士献等个人或单位损失共计43412.86元。事故发生后,晋LA31**号车支出汽车配件和维修费2160元。2016年10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在晋LA31**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支付佳翔汽车公司2000元。另查明,晋LA31**号车所有人系佳翔汽车公司,事发时由崔加峰驾驶,崔加峰持有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6月25日。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12400元车辆损失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佳翔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晋LA31**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并依约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晋LA31**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佳翔汽车公司享有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请求权,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该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崔加峰在发生事故时尚在“A2”驾照实习期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实习期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驾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且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不能充分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佳翔汽车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个人及单位的损失,不仅有相关单位提供的相关预算明细及损失价格鉴定,而且是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损失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本起事故中佳翔汽车公司的损失如下:晋LA31**号车支出汽车配件和维修费2160元,赔偿杨中信、崔改焕、赵鹏、武明岑、白静宇、时建旺、岳士献等个人或单位损失共计43412.86元,共计45572.86元。其中车损修复费2160元在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412.86元应先在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41412.86元(43412.86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计45572.86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赔偿2000元,现应赔偿43572.86元(45572.86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357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张永奇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梦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