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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焦作威豪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恒运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威豪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恒运矿山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48号原告:焦作威豪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谷旦镇王大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乔相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恒运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金宇。原告焦作威豪制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恒运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威豪制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恒运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威豪制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开始给被告供货(制动器及液压站),被告已用白酒抵偿原告部分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67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徽恒运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焦作威豪制动设备有限公司所交证据是:1、发票2张及发货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制动器及液压站价值691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用5箱白酒抵账,价值22400元,余46700元至今未付。2、2016年11月16日的发货单一张和2016年11月11日被告汇款回单2张,证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200元购买原告产品刹车片,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将1200元的产品已发给被告的事实(增值税票未开)。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购买原告制动器及液压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制动器及液压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发票及发货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徽恒运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威豪制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5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毛方周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夏永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