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执3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仕超与被执行人黄丽红、邹玉锋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仕超,黄丽红,邹玉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3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仕超,男,200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东江开发区水电路东江贸易批发部,身份证号码:430482200201266917。法定代理人:陈志春,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东江开发区水电路东江贸易批发部,系申请人陈仕超之父,身份证号码:432930197705174416。被执行人:黄丽红,女,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中山东街,身份证号码:43100219960224602X。被执行人:邹玉锋,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石联村石五队58号,身份证号码:440184198309154237。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仕超与被执行人黄丽红、邹玉锋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纠纷一案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翰审判员 周裕新审判员 周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楚佳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