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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朝良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良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良,男,1974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良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朝良与被害人代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便产生放火烧毁代某某家房屋的念头,23时许张朝良将一个点燃的烟头放于宣威市乐丰乡店子村委会店子上村324号代某某家房屋墙角的包谷草上后离开,导致代某某家两间土木结构瓦房和邻居罗某某家车库和杂物间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代某某家房屋受损价值人民币6311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朝良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物损失达人民币631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朝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朝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朝良与被害人代某某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手。2017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朝良电话联系被害人代某某发生争吵后即产生放火报复代某某的念头,当日23时许张朝良将一个点燃的烟头放在宣威市乐丰乡店子村委会店子上村324号代某某家房屋墙角的包谷草上便离开现场,后导致代某某家两间土木结构瓦房被烧毁及邻居罗某某家车库、杂物间受损。经鉴定,代某某家被烧毁房屋受损价值人民币631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母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公安机关说明材料与被告人张朝良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良为泄私愤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6311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朝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朝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