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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穗好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穗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穗好,女,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清。委托代理人汤琦华。上诉人谢穗好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6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25日,谢穗好在北京永定门内西街甲XXX号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门前非正常上访。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1日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当日,虹口公安分局书面告知拟对谢穗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谢穗好依法享有的权利,因谢穗好拒绝签字而进行了复核。嗣后,虹口公安分局对谢穗好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谢穗好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编号为沪公(虹)行决字[2016]5013号处罚决定。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虹口公安分局针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更正通知书,更正内容为: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更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谢穗好户籍登记在虹口区,故虹口公安分局对谢穗好在北京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虹口公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对谢穗好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义务,并因谢穗好的拒绝签字依法进行了复核,继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虹口公安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谢穗好于2016年3月25日在北京永定门内西街甲XXX号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门前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谢穗好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虹口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谢穗好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适用法律错误。虹口公安分局其后作出的更正通知书名为更正,实为补充,并未改变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谢穗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穗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谢穗好负担。判决后,谢穗好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谢穗好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捏造事实、滥用职权,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违法行为。且应按地域管辖的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信访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视频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门前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与法不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本市虹口区内,故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在案证据反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当日向上诉人宣读送达,有送达人及在场见证人见证签名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举证的法定形式要求。且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知晓处罚结果,及时行使救济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已获得保障。故上诉人的主张既缺乏客观证据证明,实际也未影响其实体权益,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谢穗好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穗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