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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腊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腊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腊金,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繁昌县。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绪广,安徽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腊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腊金及其辩护人张绪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4时许,被害人胡某驾驶水泥罐装车来到芜湖市华杨水泥厂1号下料口装水泥,胡某装好后往前开了一段距离准备再装一点水泥,在一旁等待的被告人周腊金驾驶水泥罐装车来到1号下料口装水泥,胡某认为周腊金抢了他的位置,两人发生争执,胡某上前推搡周腊金,周腊金到自己罐装车尾部拿来一根铁棍准备打胡某,被胡抓住,过程中周腊金腾出右手用拳朝胡某右眼部位连续击打,造成胡右眼球破裂、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后经手术摘除右眼球内容物并植入义眼座。经繁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周腊金被繁昌县公安局荻港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其妻子代为赔偿胡某医疗费1万元,事后又与胡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另支付了胡某13万元赔偿款,胡某对周腊金表示谅解,并���议司法机关对周腊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腊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钱、陈某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受伤照片,物证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付款凭证,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1、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周腊金某成自首;3、被告人周腊金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4、被告人亲属代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腊金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腊金案发后离开现场,在民警电话通知并赶往其家中传唤时到案,其到案不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构成,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揪打,双方的行为均具有非法性,被告人不具备防卫条件,亦不存在过当之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腊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周为亚人民陪审员  方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