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珍与被告敬天国、李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珍,敬天国,李明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513号原告:张国珍,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民,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天国,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明蓉,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张国珍与被告敬天国、李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裕民,被告敬天国、李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敬天国辩称,借款50000元是真实的,但不认可支付利息。当时的50000元实际上是用于女儿婚礼,办酒席用的,并不是借款。被告李明蓉辩称,借条上没有其签名,对此借款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主要为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结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1日,被告敬天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国珍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敬天国2012.8.31日注明:冯杰购房敬天国家不参任何意见,但购房时敬天国必须及时还款。在场人调解人:候思甫文素会张国珍李云霞”。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经催告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明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国珍要求被告敬天国、李明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天国、李明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敬天国、李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