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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第7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马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马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第70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负责人:杨东,该银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雪山,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邓丰,该银行员工。被告:马永,无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辽宁省营业部”)与被告马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辽宁省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冷雪山、邓丰,被告马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辽宁省营业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马永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1020520110022640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住房贷款474666.41元,其中本金447712.1元,欠息26954.31元(截至2017年4月16日);3、判令被告偿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利息;4、判令被告在不能按期偿还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时,原告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69-1号2-21-1,建筑面积134.1平方米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马永于2011年11月30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47万元,以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69-1号2-21-1室房产为抵押物,还款至2016年2月后不再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4月16日,逾期本金8970.64元,逾期正常息25616.82元,逾期罚息345.51元,逾期复利991.98元。累计欠款474666.41元,其中本金447712.1元,欠息26954.31元(截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马永辩称,欠款情况属实,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原告农业银行辽宁省营业部与被告马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永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购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69-1号2-21-1号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41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十;该合同的借款担保条款约定,担保人(被告)同意以将上述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9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动比例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另外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7年4月16日,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现原告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辽宁省营业部与被告马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马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21020520110022640);二、被告马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47712.1元;三、被告马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截止2017年4月16日借款利息26954.31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给付原告;四、如被告马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对被告马永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69-1号2-21-1号,面积134.1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马永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19元,保全费2893元,由被告马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边建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