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雍美芳、聂春雷、张其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川信用社,张华,岑有玲,吴元春,雍剑春,黄诚,张其珍,聂春雷,雍美芳,芦山县柏林二级电站,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158号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川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大川镇三江村。负责人:李现燕,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张华,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岑有玲,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人:吴元春,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雍剑春,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黄诚,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张其珍,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聂春雷,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芦山县。被执行人:雍美芳,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芦山县。被执行人:芦山县柏林二级电站,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大川镇。法定代表人:雍国祥,该电站负责人。被执行人: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大川镇。法定代表人:雍国祥,该电站负责人。本院在执行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川信用社与张华、岑有玲、吴元春、雍剑春、黄诚、张其珍、聂春雷、雍美芳、芦山县柏林二级电站、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川信用社申请执行标的为877416.84元。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华、岑有玲、吴元春、雍剑春、黄诚、张其珍、聂春雷、雍美芳、芦山县柏林二级电站、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芦山县人民法院(2013)芦山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立即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维审判员 郑晓强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 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