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锋与袁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袁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965号原告:王锋,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袁金华,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王锋与被告袁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的逾期利息85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因造房子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0月2日归还。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不仅不归还借款,反而开始逃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50天内归还,期限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2日;如果逾期,借款人每天支付滞纳金以借款总金额的10%结算。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800元利息,系当事人自愿给付,本院不再干预。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3月12日为64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锋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400元,合计66400元。二、驳回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计757元,由袁金华负担734元,由王锋负担23元。原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袁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