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02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326朱恒长与宋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长,宋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326号原告:朱恒长,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国,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恒长与被告宋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宋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恒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3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建国所有的鑫湖国贸1540、1541房屋需要装修,经董玉时介绍原告朱恒长为被告装修,双方约定:“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原告只需按被告要求在墙面开洞,服从被告的管理和指挥,工期两天,工资按行业标准550元/天”。2015年9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敲墙过程中,因被告强行要求保留的墙体及卫生间横梁倒塌,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宋建国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10日,原告已在2015年10月起诉过一次,并经二审判决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10日,人损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现在已经过了将近三年了,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3、本案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承揽关系,被告发包给董玉时的,是董玉时让原告去的,我们的工钱也是结算给董玉时的。双方没有发生直接的关联。当时所敲的墙为非承重墙,不存在安全隐患,事发时被告也不在场。原告用自己的工具、技术和劳力独立敲墙,自己疏于安全防范,造成的事故应由他自己承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5年9月10日,原告朱恒长在被告宋建国所有的房屋内敲墙时被倒塌的��体等砸到,导致受伤,原告曾就先行发生的医疗费损失诉至本院,后因原告对本院作出(2015)崇山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6)苏06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后原告又申请再审,该院作出的(2016)苏06民申1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朱恒长的再审申请,上述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恒长经董玉时介绍,至被告宋建国所有的鑫湖国贸1540、1541房屋为被告宋建国敲墙。被告宋建国指示原告卫生间门框间预留12公分柱子,原告朱恒长在1540室敲墙时,所保留的墙体及卫生间横梁倒塌,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治疗,后转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昆山市中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经治疗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后续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损失10462.5元。后由朱恒长自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5月18日,该机构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恒长因外伤致左双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朱恒长的误工期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庭审中,被告宋建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咨询,咨询意见为:事故导致原告左内外踝骨折、左踝部皮肤擦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鉴定时内固定已取出,原鉴定以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超过5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合理范围内,考虑误工期限八个月,护理、营养同原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前,原告朱恒长长期居住在昆山,从事敲墙工作,并于2013年8月办理了居住证。本院认为,通过审理,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原告的本次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划分;3、原告朱恒长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本次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朱恒长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朱恒长在2015年起诉时,仅主张了先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现朱恒长起诉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朱恒长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朱恒长在2015年9月10日受伤后,一直治疗未终结,并于2017年1月12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朱恒长在2017年4月26日进行伤残程度等的鉴定后才确定了具体损失,因此其在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二、原、被告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一般是指雇员提供劳务完成雇主指定的工作,而承揽关系一般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通过提供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等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朱恒长自带工具从事敲墙工作,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只需向被告宋建国交付指定的工作成果即可,其与被告宋建国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生效判决以定作人对指示、选任等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宋建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朱恒长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朱恒长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损失为10452.9元(已扣除伙食费9.6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结合法医咨询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一人护理三个月,标准按照每人每天9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100元(90天×9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结合法医咨询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三个月,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900元(90天×10元/天);4.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期间到医院的次数、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敲墙等建筑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在岗平均工资(56694元/年)计算,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法医咨询意见,支持原告误工期限八个月为宜,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7796元(56694元/年÷12×8);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0152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朱恒长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和原告在定残时的年龄,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不仅身体受��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未考虑责任因素);8.鉴定费252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朱恒长的损失为:医疗费10452.9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779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552.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宋建国赔偿原告朱恒长43065.87元(143552.9×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恒长人民币43065.87元。二、驳回原告朱恒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已减半)、鉴定费2520元,合计3141元,由原告朱恒长负担2199元,被告宋建国负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户名:���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童莉 来源: